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466,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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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原名溫丞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08、5001、5188、5600、585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丞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温丞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 支,於民國110年2 月8 日上午6 時8 分許,前往何秀珍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舞」選物販賣機店內,先破壞莊沛澄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之錢道外箱(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欲伸手竊取該機臺內之零錢,惟因錢道過深致未能得手而未遂,接續於同日上午6 時12分許,持上開金屬扳手破壞相鄰之侯明成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投幣門孔,致投幣門孔損壞後,將開關設定為免費夾取模式後,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該選物販賣機而取得侯明成所有之公仔3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50 元),並撬開該選物販賣機下方前箱門,竊取木製錢箱及其內現金約300 元得手後離去(木製錢箱已發還侯明成)。

其後,温丞焌於110 年2 月8 日下午4時許,承接前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再度前往上址「舞」選物販賣機店內,將侯明成之選物販賣機開關設定為免費夾取模式後,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該選物販賣機而取得漱口杯2 個、手套1 雙、扭蛋禮品2 組、公仔1 個(價值共計約400 元)。

二、温丞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5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朱中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甲車之車牌2 面(已發還朱中平)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温丞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大愛搬運勞動合作社前,見張瑞雄所管領之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8D024775號、引擎號碼:4M42Y000000 號,價值約500,000 元,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乙車引擎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將前揭甲車車牌懸掛在乙車上使用。

四、温丞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 月3 日凌晨4 時4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 時31分許),前往曾中勤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 段0 ○0 號之「愛翻牆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起訴書記載為螺絲起子),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強光鋰電頭燈4 個(價值共約3,52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嗣因莊沛澄、侯明成、朱中平、張瑞雄、曾中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後,並扣得温丞焌所有之金屬板手1 支及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莊沛澄、侯明成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朱中平、張瑞雄、曾中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7 頁;

警二卷第3 至6 頁;

警三卷第3至6 頁;

警五卷第5 至7 頁;

偵一卷第57至59頁;

偵三卷第9 至10頁;

本院一卷第103 頁;

本院二卷第140 頁、第146頁、第152 頁),核與告訴人莊沛澄、侯明成、朱中平、張瑞雄、曾中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

警二卷第7 至9 頁;

警三卷第7 至11頁、第15至16頁;

警五卷第1 至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執行搜索及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特徵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 年3 月3 日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10 年3 月5 日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照片「愛翻牆娃娃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至43頁、第47頁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3頁;

警二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

警三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7頁、第43至第47頁;

警四卷第53至61頁;

警五卷第9 至27頁;

偵五卷第67至68頁),復有金屬板手、鑰匙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各攜帶金屬板手1 支、鐵棍1 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39 頁),而該金屬板手、鐵棍既可分別供被告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錢道外箱、投幣門孔或玻璃,足見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2.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金屬板手破壞告訴人侯明成之選物販賣機投幣門孔,已使該選物販賣機投幣門孔受損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

3.另刑法第339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

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

查告訴人侯明成之選物販賣機乃屬一般之選物販賣機,應適用對價取物原則,即若未投幣至保證夾取之數額,需操作取物爪夾將商品夾起後,待取物爪夾返回洞口上方、放開商品使商品掉入取物口後,遊戲者始可取得商品。

然被告將侯明成之選物販賣機設定為免費夾取模式,致被告得不投幣即可任意夾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顯已使用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規避選物販賣機給付對價取得商品,核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無疑。

4.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雖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犯此部分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一卷第139 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5.又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

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在上開「舞」選物販賣機店內,雖上開選物販賣機分屬莊沛澄、侯明成所有,然上開選物販賣機既在同一店內,擺放位置緊密相鄰,衡情一般人未必知悉該等選物販賣機分屬不同人所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每台夾娃娃機的台主不同人,我以為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對上開選物販賣機分屬不同人所有乙情並無認識,故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選物販賣機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舉僅侵害同一法益。

再被告先後於110 年2 月8 日上午6 時8 分許、上午6 時12分許、下午4 時許,至上址「舞」選物販賣機店所為,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所為,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堪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已說明如前),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 號、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乙案)、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丙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丙、丁案及另案所處拘役部分,並假釋後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55 至184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153 頁)及告訴人莊沛澄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一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4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各就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公仔4 個、漱口杯2 個、手套1 雙、扭蛋禮品2 組、木製錢箱、現金300 元、甲車車牌2 面、乙車、強光鋰電頭燈4 個等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木製錢箱、甲車車牌2 面及乙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侯明成、朱中平、張瑞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一卷第47頁;

警三卷第31至3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侯明成、曾中勤,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之金屬板手、鑰匙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警三卷第4 頁;

偵一卷第58頁;

本院二卷第1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事實欄四」部分所用之鐵棍1 支,未據扣案,而該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479300 號卷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771300 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014400 號卷  │
├────┼─────────────────────────────┤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014401 號卷  │
├────┼─────────────────────────────┤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453800 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001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                  │
├────┼─────────────────────────────┤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                  │
├────┼─────────────────────────────┤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                  │
├────┼─────────────────────────────┤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                  │
├────┼─────────────────────────────┤
│本院一卷│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卷                              │
├────┼─────────────────────────────┤
│本院二卷│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卷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      │温丞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
│    │              │個、現金參佰元、漱口杯貳個、手套壹雙、扭蛋禮品│
│    │              │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      │温丞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三      │温丞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4   │事實欄四      │温丞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光鋰電頭燈肆個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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