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474,202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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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81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水庫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火車站,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年4月29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未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3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17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參酌該條的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不得認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另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的適用,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110 年9 月3 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10 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依前開說明,無法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三)因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於109 年4 月27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則本案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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