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475,202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74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105 年間,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9 年4 月3 日14時37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3 日14時3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12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偵辦他案,於109 年12月29日12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3 樓執行搜索,發現甲○○亦在場,其主動交付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7公克)供警查扣,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另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的適用,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該立法理由說明,雖得為解釋上開法律條文之參考,究非法律條文本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準此,法院適用修正後規定,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9 月24日至110 年9 月23日止,嗣因該署觀護人3 次合法通知及告誡後,被告均未依規定接受該署觀護人約談、採尿監督,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9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依前開說明,無法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偵緝字第392 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三)犯罪事實㈠:因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於109年4 月3 日14時37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則本案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犯罪事實㈡: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行為時(109 年12月27日20時許),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五)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均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