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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HUU KHOA(中文姓名:黎有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認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UONG HUU KHOA(中文姓名:黎有科,下稱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19時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之客廳吸煙時,因不滿遭告訴人即宿舍管理員曾明龍(下稱告訴人)制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係於110 年8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8 月13日橋檢信調110 偵6780字第1109027311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299號卷第1 頁)。
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10 年8 月3 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傳真日期可考(偵卷第17頁)。
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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