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61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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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康枝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二巷與右昌街100巷口大昌公有停車場內,帶其所飼養之犬隻散步,被告本應注意應將該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狗繩綁住該犬隻及戴防咬口罩,使該犬隻可任意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適告訴人張文輝以狗繩繫牽其所飼養之犬隻行經上址,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突然撲向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告訴人見狀急忙上前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拉開,而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啃咬,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康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文輝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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