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627,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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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明正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1時15分許,騎乘機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此部分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行經吳秀梅位在高雄市美濃區竹門3之1號住處前,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後門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秀梅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抽屜內之手提錢包1個及上開錢包與抽屜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吳秀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廖明正於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民學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失主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7至69頁、院卷第100、104、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11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3、15至21、23至27、33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4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不足取;

其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含本件在內之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9至146頁),素行欠佳;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農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見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手提錢包1個及現金8萬9,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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