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69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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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燕平穿著其所有黃色土地公道具服( 下稱土地公道具服,含竹編菜籃及拐杖) ,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飲料店之店長黃姿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流浪動物之家」寄放在該飲料店櫃臺而由該店代為管領之零錢箱1 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因該飲料店之店長黃姿文發覺上開零錢箱遭竊後,經調閱該飲料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發現為1 名穿著上開土地公道具服之不詳人士竊取上開零錢箱後,遂報警處理;

嗣於110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黃姿文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拿取訂購物品時,發現1 名穿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相同特徵之上開土地公道具服之楊燕平後,隨即報警處理,復經警方據報到場上前予以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或有何不當違法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燕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伊有1 套與本案竊取上開零錢箱之竊嫌所穿著之黃色土地公道具服(含竹編菜籃及拐杖各1 個)及藍色帆布鞋之事實(見警卷第15頁;

審易卷第33、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零錢箱之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上開土地公道具服之人不是伊,伊未到過案發現場,因為伊當天在其他地方做臨時工,且伊於案發當日將該套土地公道具服借給別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5至17頁;

偵緝卷第36頁;

審易卷第33、34、40頁),另於偵查中辯稱:是該人模仿伊的土地公道具服穿著及鞋子云云( 見偵緝卷第36頁) ;

經查:㈠1 名穿著上開土地公道具服及手拿竹編菜籃、拐杖,以及其腳上穿戴藍色帆布鞋之不詳男子,於109 年5 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上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櫃臺前時,趁該飲料店之店長黃姿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前由「流浪動物之家」寄放之零錢箱1 個( 內含現金1,000 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53頁);

復有上開飲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0 年1 月24日為警攔查時,其身上穿著上開土地公道具服,且其左右手各拿竹編菜籃及拐杖,以及其腳上穿戴藍色帆布鞋之事實,亦有警方攔查被告時所拍攝之被告特徵照片2 張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23頁);

暨上開土地公道具服( 含竹編菜籃及拐杖) 及藍色帆布鞋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平日會穿著上開土地公道具服( 含竹編菜籃及拐杖) 及藍色帆布鞋等服裝,徒步在位於高雄市市區化緣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5、16頁;

審易卷第34頁) ;

故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⒈觀之被告於110 年1 月24日經警方攔查時,被告穿著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特徵之土地公道具服裝及藍色帆布鞋乙情,業如前述;

且觀之被告所穿著之黃色土地公道具服裝,不論衣服顏色及衣服刺繡、土地公頭套及其手上所拿取之竹編菜籃、拐杖等物,以及其腳上所穿著帆布鞋之顏色、樣式等特徵,均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竊嫌所穿著之土地公道具服裝及鞋子顏色、特徵均屬一致,甚者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該名竊嫌竊取上開零錢箱轉身離去之背影,亦與被告為警攔查時穿著上開土地公道具服之背影相同;

另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套土地公道具服、竹編菜籃、拐杖、藍色帆布鞋均為伊所購買,伊平時會穿著上開衣物去化緣,且該土地公道具服及藍色帆布鞋均為伊本人保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由此可見本案竊嫌所穿著之土地公道具服及藍色帆布鞋,確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應屬無疑。

故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該名竊嫌模仿伊的穿著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資採信。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時會以1 次1 、2 千元之代價,將該土地公道具服出借給伊太太朋友使用云云( 見審易卷第33頁) ,然被告竟稱伊不清楚該名向伊借用上開土地公道具服之人真實姓名為何云云(見偵卷第16頁;

偵緝卷第36頁;

審易第33頁);

然而,依據被告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未婚,可見被告辯稱伊將該土地公道具服借給伊太太友人云云,顯示事後臨訟捏造之詞;

況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該名租借人係到伊家中洽談租借土地公道具服事宜云云( 見偵卷16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該名租借人是打電話來洽談租借土地公道具服云云( 見偵緝卷第36頁) ,可見被告除空言辯稱出借上開土地公道具服給他人使用之外,其所為供詞亦前後不一,復未曾提出實據以佐其說,自難以採認;

再者,果若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公道具服出借予他人使用之情為真者,然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該名租借人自無可能連被告腳上所穿著之藍色帆布鞋一同出借使用之必要;

蓋該帆布鞋並非屬上開土地公道具服之必要部分,且一般人通常亦無可能同時向被告借用其腳上所穿著藍色帆布鞋之必要及可能;

由此足徵被告所為辯解,實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孰無可資為採。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案發當日伊在高雄市他處做粗工,是人力派遣派臨時工,但伊不知道工作地點為何云云;

然經本院詢問其有無相關證明資料可供查證時,被告則稱:伊當時在大寮附近工作,但沒有人可證明云云( 見審易卷第34頁) ;

然而,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在他處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之情為真者,可見被告應係於本案查獲後,另行查知其於案發當日在何處工作之事實,始可能陳稱其於案發當日經人力派遣在他處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但卻辯稱其無法提出該等臨時工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辯詞,純屬臨訟捏造之詞,委無可採。

況徵之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平時即會穿著上開土地公道具服在高雄地區,只要有廟會,伊就會去該處等語( 見警卷第15、16頁) ,並佐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亦係自其位於鳳山住處搭乘公車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果菜市場下車後,即開始穿著上開土地公道具服徒步行走化緣一節( 見警卷第17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平日會穿著上開土地公道具服在高雄市區路上行走,並詢問路過民眾有無要捐獻金錢供建廟基金使用等語(見審易卷第33、34頁);

由此可徵被告平日應係以穿著上開土地公道具服在高雄市區各地化緣為業,益見被告事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在他處做臨時工云云,核屬事後臨訟虛構之詞,甚無可採。

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於109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將上開土地公道具服借給1 名男子使用,該名男子並於當日晚上8 時將該道具服歸還,之後即由伊保管該道具服等語( 見偵卷第16、17頁) ;

然經員警告知本案竊盜案發時間為109 年5 月12日之時,被告則又辯稱:該名男子實際上係向伊租借該道具服2 天,係於109 年5 月12日才將該道具服歸還給伊云云( 見偵卷第17頁) ;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後所為辯詞前後不一,且為臨訟杜撰之詞,至屬明確,甚無足採。

㈣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各情,顯屬事後矯卸罪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此各節而論,堪認本案竊取上開零錢箱而穿著上開土地公道具服之竊嫌,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應無疑義。

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其本案所涉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然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

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情節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尚無應予以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上開飲料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率爾徒手竊取置於該飲料櫃臺之零錢箱,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

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粗工、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3頁〉;

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零錢箱1 個及現金1,000 元,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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