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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宇明知「Petkit小佩二代寵物飲水機」之圖片,係告訴人黃煒竣(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住處,以不詳之方式,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重製後,旋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emei1028」之賣場,刊登販賣活水機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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