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自,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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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曾永霖
被 告 周美珍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珍現係高雄地區之執業地政士,從事專責受委任承作有關土地暨房屋之不動產產權的得、喪、變更登記之代書人業務;

而自訴人曾永霖係渠前於民國108年間所承作之坐落於本市○○區○○街00巷00號之公寓的第四層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買方;

亦即係簽立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為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其中的自備頭期款暨連同惠雙房屋仲介公司的仲介費在內(約為合計70萬元),更且是真正委任並授權渠為代辦登記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及相關他項權利(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項所明定例如:諸如含「預告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限制登記」併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權利人的「當事人」之「委託辦理登記事務之『本人』也)合先敘明。

惟被告明知此為其職責所繫屬,但卻以意圖使自訴人受可預期之損害而違背渠受委任之善良管理人的應盡注意義務與夫稟持渠公正及誠信原則而分別為下列各項之犯行:㈠在自訴人與賣方「余宗佑」君經由被告受理居間見證及代書之於108 年12月23日所共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訴人使之時日,自訴人即已明白告知被告謂:我方依交易市場慣例與「契約自由訂定原則」之前提下指定逕為辦理由自訴人續絃與下堂前妻黎嬌鸞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小兒子名喚「曾天煌」(當年僅九歲)與其母親2 人共有產權即共同各保有二分之一的持分所有權;

斯時當下早已將此意思表示表明給被告知悉,並獲取其理解併首肯允諾定遵照此肯意辦理。

然被告卻竟在與自訴人發生齟齬,並接獲自訴人致渠的存證信函給予通牒責成辦理,原先於訂約後的七日內即已透過經由該系爭不動產的買賣仲介員黎美田女士轉告知曉之「預告登記」的催告壓力下,竟於109 年2 月4 日乃突然刻意改變初衷(即自始即應逕為辦理母子二人共同所有持分所有權之登記的允諾),而將原本自訴人之所以會出資自備頭期價款連同仲介費共70萬元之譜的發心真意是要贈與兒子的初心,卻被被告惡意扭曲為係黎氏嬌鸞要贈與給煌兒。

而需要自訴人立同意書及授權書給被告始能辦理煌兒取得二分之一的持分產權云云,而居心叵測地將所出此之難題透過仲介員用手機簡訊轉傳而非直接傳達給自訴人,其背信毀諾之犯行昭然若揭,抑且心機之重可誅。

㈡被告經由仲介黎小姐口中早已得悉明知自訴人之所以有急切需要將煌兒二分之一持分部分辦理「預告登記」之正當理由,乃為防杜他日前妻黎女亟有可能以伊係煌兒之監護人身分變賣處分小孩的持分產權部分,甚或連同伊之部分一併變成現金而悉數捲款匯寄回其越南國娘家而損害稚子權益之虞。

因此自訴人之區區初衷本意,僅是在乎保護煌兒而預作防微杜漸之微小心願,於情於理甚至於法著實不為過!乃被告在得知黎女不交出監護權且拒絕交出權狀正本,甚至亦以既得利益者自居因而反叛原初在條件交換竭誠共同居住的共識,反而變本拒絕不再同住(以莫須有之會經常吵架的理由作為搪塞)等情後,不僅不從中力勸同意偕辦;

抑且反而刻意惡毒灌輸挑唆。

以致又在自訴人已將渠原稱只要能拿出前妻之印鑑證明書即可辦理云,然之語因而取得並已交付予黎仲介女士轉交如數文件取回後,卻又再傳手機簡訊輾轉告知因前妻不同意云云之情由之下,渠因此亦不敢貿然逕自辦理云云資為美其名假象之藉口,實則係渠倖災樂禍的遂其當初告知仲介員謂渠不想賺自訴人此部分的錢云,然誠如之卑劣言行,職是委實不啻背信罪加一樁之實例。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旨在因自訴案件未經偵查程序即由自訴人向法院起訴,為免被告受無謂程序之苦,而在正式審判前,法院或受命法官得就自訴是否合法、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等,先予審查,倘訊問及調查證據之後,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如認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避免無辜者受累,並重人權之維護(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撤回自訴之案件應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三、查:㈠自訴人及被告間不具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關係,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並無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告訴乃論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自訴人前以同上開自訴意旨之自訴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提出自訴,並於109 年2 月7 日以109 年度審自訴字第1 號繫屬於本院,自訴人又於109 年3 月5 日於該案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自訴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前案即109 年度審自字第1 號卷宗(下稱系爭前案)核閱無訛。

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不具特定親屬關係,業如前述,故前案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是自訴人所為撤回自訴行為,於法未合,自不生終結系爭前案訴訟效力之結果,從而,系爭前案雖誤以內部行政流程報結,然仍無礙於系爭前案仍繫屬於法院之效力,仍應由系爭前案之繫屬法院繼續為審理。

㈢再者,本案自訴人再行對被告提出本案自訴,於110 年7 月9 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而細繹系爭前案自訴狀與本案自訴狀所述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屬相同,且自訴人亦自陳係對已撤回之系爭前案再行提起自訴,故本案被告既同為系爭前案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自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已合法自訴在先,且因訴訟尚未終結理應依法繼續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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