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風益公司)負責人蘇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豐智(見警卷第46至48、56頁;偵卷
- 三、論罪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 (二)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 (四)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孫志宏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
- 四、科刑
- (一)被告周豐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 (三)爰審酌被告3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賺
- 五、沒收
- (一)被告高永瑞、蘇國聖供稱各自分得5,000元、3,000元之
- (二)被告周豐智供稱其有分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9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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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智
高永瑞
蘇國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順風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風益公司)負責人蘇國益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委託大宗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大宗公司)負責人蔡宗倫清運堆置在順風益公司向案外人朝中宮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寮土地)之廢棄物(蘇國益、蔡宗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蔡宗倫乃透過周豐智之介紹,轉由高永瑞代為清除,高永瑞再委請蘇國聖、孫志宏(孫志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案偵辦中)駕車載運。
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及孫志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詎渠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前不詳時間,先由周豐智帶同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曳引車)、副駕駛座搭載孫志宏,前往大寮土地載運廢棄物,高永瑞則駕駛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在大寮土地外等候,俟廢棄物載運上車後,蘇國聖即依孫志宏之指示,駕駛上開曳引車並搭載孫志宏,將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樹土地)傾倒,高永瑞亦駕車陪同前往並在大樹土地門口把風。
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及孫志宏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報酬部分則由蔡宗倫將蘇國益所支付之6萬元,扣除將廢棄物載運上車之吊車費用1萬元後,將5萬元交與周豐智;
周豐智從中抽取5千元報酬而將4萬5千元交與高永瑞;
高永瑞、蘇國聖從中各分得5千元、3千元報酬,餘款由孫志宏取得。
嗣因大樹土地所有權人謝順治於108年10月18日發現遭人非法堆置廢棄物,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檢舉,經高市環保局派員派員於108年10月21日、109年3月24日至大樹土地勘查,發現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主要為塑膠散熱鰭片、PVC塑膠管、高壓管、床墊、泡棉及其他塑膠廢棄物)、廢輪胎(工作台車小輪胎)、碎磚塊、污泥土、廢木材等廢棄物(約13點33公噸),透過上開廢棄物中所夾雜之藥袋、名片上資訊,查得廢棄物產源端後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豐智(見警卷第46至48、56頁;偵卷第72至73、75頁)、高永瑞(見警卷第70至72頁;
偵卷第72、74、198頁)、蘇國聖(見警卷第100至102頁;
偵卷第11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周豐智部分見院卷第93至95、161、167、171頁;
高永瑞部分見院卷第133至135、161、167、171頁;
蘇國聖部分見院卷第93至95、197、203、2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順治(見警卷第158頁)、證人蘇國益(見警卷第2至5頁;
偵卷第114頁)、證人蔡宗倫(見警卷第32至34頁;
偵卷第73頁)、證人即廢棄物產源端「中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樹公司)負責人林上正(見警卷第136頁)、「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機公司)負責人溫黃勝(見警卷第147至148頁)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9日、12月9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單編號:G000-000000、G000-0000 00、G000-000000)(見警卷第171至17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4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8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79、211頁)、順風益公司、大宗公司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卷第174至177頁、第35頁)、中樹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清除契約書(見警卷第143、145頁)、良機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見警卷第15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租金收據(見警卷第11至17頁)、統一發票(見警卷第181至183頁)、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營運紀錄申報情形查詢(見警卷第184至191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警卷第194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至133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163頁)、車輛照片4張(見警卷第53至54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13至216頁)、順風益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完成清理計畫書(見偵卷第125至155、157至171頁)、大宗公司之完成清理計畫書(見偵卷第287至30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9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57至25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5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61、2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大樹土地內所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廢輪胎(工作台車小輪胎)、碎磚塊、污泥土、廢木材等廢棄物,乃順風益公司受託清除之良機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中樹公司所產出暨該公司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均非有害性,業據證人蘇國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頁),並有前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順風益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足憑,堪認大樹土地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二)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包括:(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經查,被告4人將原堆置在大寮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即運輸)至大樹土地傾倒,並未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前述說明,乃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而不符合「處理」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雖為自然人,然渠等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又依卷內證據,被告3人並無對上開廢棄物進行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業如前述,是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3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及論罪法條原記載被告3人亦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節,尚有誤會,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93、133、160、167、202頁),且因屬同條款之規範,為同款事由刪減,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孫志宏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被告周豐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被告高永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3至174、181頁),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其等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依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高永瑞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3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僅可能影響環境生態、更恐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亦損及被害人謝順治對於其所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益,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蘇國聖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院卷第216頁),其於緩刑期間內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而本案載運至大樹土地之廢棄物約13點33公噸,雖由順風益公司、大宗公司於偵查中負責清除完畢,有前引之上開公司完成清理計畫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9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5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周豐智有協助聯絡清理事宜,並分擔清理費用而支付6萬多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第93、171頁),並經本院向大宗公司負責人蔡宗倫電話查詢無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周豐智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高永瑞、蘇國聖則未協助清理大樹土地之廢棄物或分擔清理費用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分工、各分得之報酬,所載運傾倒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暨一般廢棄物、約13.33公噸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周豐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1名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171頁);
被告高永瑞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171頁);
被告蘇國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被告高永瑞、蘇國聖供稱各自分得5,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96、134、206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渠等所述以外之報酬,應認被告高永瑞、蘇國聖本案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高永瑞、蘇國聖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周豐智供稱其有分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96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其事後已支出6萬多元分擔大樹土地上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達成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徐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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