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335,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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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凡


蔣善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凡(即吳俊逸,後更名為吳秉凡)、被告蔣善有、告訴人陳國明(下稱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吳秉凡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某時許,因施工方式而引發口角;

告訴人因而於同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先峰路與崇實路口,與騎乘機車雙載之被告吳秉凡、蔣善有爆發衝突,被告2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均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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