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367,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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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薪貴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174 巷內,因不滿林薪蕙大力敲打其住處大門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薪蕙,致林薪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雙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薪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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