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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曾妤柔租屋處,趁曾妤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妤柔所有、放置在該處床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VISA)卡(下稱曾柔妤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㈡於竊得曾妤柔郵局金融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10、16至18、23、32、35、36「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各商店,持曾妤柔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易成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各交付林易成所購買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編號2至10、16至18、23、32、35、36所示價值之商品各一批。
㈢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1至15、19至22、24 至28、30至31、33至34、37至39「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高雄捷運及台灣大車隊,持曾妤柔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致使各該站務員、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誤認林易成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車資利益。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9「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9「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曾妤柔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金飾,並於簽單之簽名欄上偽簽「曾妤柔」之署名1枚,表示確認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易成係有正當使用該金融卡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林易成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9「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金戒指2只,足生損害於曾妤柔、金大福銀樓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9年6月9日5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徒手竊取張晉華所有、放置在該處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曾妤柔、張晉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妤柔、張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易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妤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明雪、證人陳慧君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妤柔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單各1份、金大福銀樓之消費單據(含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刷卡簽單照片2張、事實欄一㈤檳榔攤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告訴人曾妤柔雖指訴本案亦遭竊之不詳金額之現金云云(見警1卷第3頁),然被告堅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僅竊取郵局金融卡1張,未竊取現金等語(見院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曾妤柔上開指訴,而無從證明被告另有竊取曾妤柔之現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所得僅為曾妤柔之郵局金融卡一張,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是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刷卡簽單上偽造「曾妤柔」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至被告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刷卡消費行為,因各次交易簽單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獲得捷運及計程車運送服務而免予支付車資部分,同屬前述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林易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盜刷取得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同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法定本刑亦屬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10、16至18、23、32、35、3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詳下述);
如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11至15、19至22、24至28、30至31、33至34、37至3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共7罪,詳下述);
如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在金融卡簽單偽造「曾妤柔」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2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5、6~8、9~10、11~15、16~17、19~22、24~28、30~31、33~34、35~36、37~39各次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各自金融卡特約商店消費,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各別舉動之獨立性已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認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起訴意旨認此部份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上開所犯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雖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各罪罪質不同,惟裁量其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簽帳卡盜刷財物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及文書社會信用,妨害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金融簽帳卡之管理及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等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鐵工,每月收入不定,至多3、4萬,已婚無須負擔撫養義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即附表一各編號(編號13除外)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利益、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現金6000元及附表二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曾妤柔郵局金融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曾妤柔,然本院審酌該金融卡價值非高,且若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㈣偽造之簽單,業已交付予金大福銀樓店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惟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曾妤柔」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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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一) │林易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玖元之商│
│ │ │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3至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 │ │元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6至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玖│
│ │ │元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9、1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參拾肆│
│ │ │元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11至1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肆拾元之│
│ │ │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16至17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參│
│ │ │元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18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之商│
│ │ │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0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19至2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 林易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新 │
│ │編號23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壹元之 │
│ │ │ 商品壹批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2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24至28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3 │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編號2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
│ │ │參仟捌佰元之金戒指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簽單上偽造之「曾妤柔」署名壹枚沒收│
│ │ │。 │
├──┼──────────┼────────────────────────────┤
│14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30至3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3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參元之商│
│ │ │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6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33至3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7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35至3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肆元之商│
│ │ │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8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林易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37至3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事實欄一(四) │林易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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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5/23 │高雄捷運 │35 │ │
├───┼─────┼────────────┼──────┼─────┤
│2 │同上 │萊爾富-高市陸橋店 │69 │ │
├───┼─────┼────────────┼──────┼─────┤
│3 │109/5/24 │814百貨生鮮超市-大社店 │29 │ │
├───┼─────┼────────────┼──────┼─────┤
│4 │同上 │814百貨生鮮超市-大社店 │150 │ │
├───┼─────┼────────────┼──────┼─────┤
│5 │同上 │814百貨生鮮超市-大社店 │154 │ │
├───┼─────┼────────────┼──────┼─────┤
│6 │同上 │美廉社-大社金龍店 │42 │ │
├───┼─────┼────────────┼──────┼─────┤
│7 │同上 │美廉社-大社金龍店 │69 │ │
├───┼─────┼────────────┼──────┼─────┤
│8 │同上 │美廉社-大社金龍店 │128 │ │
├───┼─────┼────────────┼──────┼─────┤
│9 │同上 │萊爾富-大社鑫龍店 │90 │ │
├───┼─────┼────────────┼──────┼─────┤
│10 │同上 │萊爾富-大社鑫龍店 │244 │ │
├───┼─────┼────────────┼──────┼─────┤
│11 │109/5/25 │台灣大車隊14946 │145 │ │
├───┼─────┼────────────┼──────┼─────┤
│12 │同上 │台灣大車隊27637 │125 │ │
├───┼─────┼────────────┼──────┼─────┤
│13 │同上 │台灣大車隊27986 │150 │ │
├───┼─────┼────────────┼──────┼─────┤
│14 │同上 │台灣大車隊8187 │165 │ │
├───┼─────┼────────────┼──────┼─────┤
│15 │同上 │台灣大車隊8228 │155 │ │
├───┼─────┼────────────┼──────┼─────┤
│16 │同上 │萊爾富-大社翠屏店 │50 │ │
├───┼─────┼────────────┼──────┼─────┤
│17 │同上 │萊爾富-大社翠屏店 │93 │ │
├───┼─────┼────────────┼──────┼─────┤
│18 │同上 │萊爾富-大社鑫龍店 │25 │ │
├───┼─────┼────────────┼──────┼─────┤
│19 │同上 │高雄捷運 │20 │ │
├───┼─────┼────────────┼──────┼─────┤
│20 │同上 │高雄捷運 │20 │ │
├───┼─────┼────────────┼──────┼─────┤
│21 │同上 │高雄捷運 │35 │ │
├───┼─────┼────────────┼──────┼─────┤
│22 │同上 │高雄捷運 │35 │ │
├───┼─────┼────────────┼──────┼─────┤
│23 │同上 │萊爾富-高市陸橋店 │61 │ │
├───┼─────┼────────────┼──────┼─────┤
│24 │109/5/29 │台灣大車隊14811 │130 │ │
├───┼─────┼────────────┼──────┼─────┤
│25 │同上 │台灣大車隊14835 │85 │ │
├───┼─────┼────────────┼──────┼─────┤
│26 │同上 │台灣大車隊14899 │90 │ │
├───┼─────┼────────────┼──────┼─────┤
│27 │同上 │台灣大車隊16829 │175 │ │
├───┼─────┼────────────┼──────┼─────┤
│28 │同上 │台灣大車隊27931 │85 │ │
├───┼─────┼────────────┼──────┼─────┤
│29 │同上 │金大福銀樓 │13,800 │有簽單 │
├───┼─────┼────────────┼──────┼─────┤
│30 │同上 │高雄捷運 │20 │ │
├───┼─────┼────────────┼──────┼─────┤
│31 │同上 │高雄捷運 │45 │ │
├───┼─────┼────────────┼──────┼─────┤
│32 │同上 │萊爾富-高市陸橋店 │23 │ │
├───┼─────┼────────────┼──────┼─────┤
│33 │109/5/30 │台灣大車隊27503 │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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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同上 │台灣大車隊27968 │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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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同上 │美廉社-大社金龍店 │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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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同上 │美廉社-大社金龍店 │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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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同上 │高雄捷運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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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同上 │高雄捷運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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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9/5/31 │高雄捷運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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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16,9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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