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421,202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如龍


許宗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如龍、許宗欽係鄰居,其2 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下午10時4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大樓1 樓中庭,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柳如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詞語辱罵許宗欽,足以貶損許宗欽之人格評價。

許宗欽遭柳如龍辱罵後,因而心生不滿,遂向前欲找柳如龍理論,見柳如龍進入電梯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柳如龍衣領將柳如龍拉出電梯,並撞擊柳如龍胸口,造成柳如龍因而受有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柳如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另認被告許宗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柳如龍涉犯公然侮辱案件及被告許宗欽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認被告柳如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宗欽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茲被告柳如龍、許宗欽( 同時亦係告訴人) 就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案件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柳如龍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許宗欽本案傷害之告訴;

告訴人許宗欽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柳如龍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10月29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76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被告柳如龍、許宗欽分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訴卷第49、51、57、58頁) ;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