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訴,46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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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4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堅(下稱被告)與告訴人NGUYEN THI THU(中文姓名:阮氏秋,越南籍,下稱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越快樂情飲食部前,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不滿告訴人欲與其他客人搭乘計程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打開計程車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564 號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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