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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張琇容
被 告 趙麗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趙麗珠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就詐欺原告即告訴人張琇容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是原告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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