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撤緩更一,2,2021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3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23號),由本院110 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銘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沈文元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5日前先給付2萬元,餘款36萬元自同年6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

經被害人於110年4月2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如期履行,自110 年起迄今均未再為支付,顯見被告未於遵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給付被害人38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次查受刑人自109 年5月5日至109年3月17日止,業已支付11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有本院110 年8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LINE對話擷圖5 張在卷可稽,此賠付金額已近賠償總數38萬元之三分之一,與一般推諉拖延者,大可選擇不支付任何金額,或僅支付少許金額等情不同。

又依受刑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受刑人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經濟狀況不佳,暫時無法如期支付履行等語,其亦有向被害人說明,此有上開卷附LINE對話擷圖可證,且參以我國新冠疫情於110年5月間開始擴大,於同年月19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且第三級警戒經不斷延長至同年7 月底止,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相關新聞稿等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因上開疫情警戒管制措施,諸多行業大受影響,於此期間難有穩定收入,受刑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憑。

是以,依卷內現存事證觀之,受刑人雖有所遲延給付,仍難逕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而聲請人又未具體說明受刑人確實已無給付意願之情形,準此,無法單單以受刑人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可率而推論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