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撤緩,60,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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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展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年度執聲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展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展玄(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6 月(不得易科),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接受法制教育課程2 場次。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一)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6 月(不得易科),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該案嗣於109 年7 月9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應於109 年7 月9 日至110 年7月8 日內支付國庫10萬元,然受刑人於110 年7 月23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已表明迄未繳納,而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等情,亦有該署109 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110 年3 月11日送達證書、110 年4 月15日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於履行期限內未能積極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負擔之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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