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撤緩,6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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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事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9年2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9年4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但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㈠109年9月5日至110年2月3日犯竊盜罪7罪,經臺南地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於110年5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

㈡109年6月8日至109年6月23日犯竊盜罪3罪,經臺南地院於110年1月11日109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於110年2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

㈢於109年8月29日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南地院於110年4月26日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6月1日確定(下稱丙案)。

㈣於109年8月16日更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110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6月9日確定(下稱丁案)。

核該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審查權限,審認其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即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兼衡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諸情事,須其情事已達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裁量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述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甲、乙、丙、丁案(下合稱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各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受刑人另犯他案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乙案為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然該乙案之判決確定日為110年2月17日,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已逾越6個月內之期限,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3日橋檢信崗110執聲719字第110902839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由,於法已有不合。

㈢、次觀諸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竊盜數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本院前曾憑此理由,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撤銷緩刑之聲請(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查。

聲請人就前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既未為抗告之救濟,於此仍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後案之同一理由(僅增列受刑人另犯丁案,此部分理由詳後述),重執為聲請撤銷緩刑事由,亦難謂合理、妥當。

㈣、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後案中之丁案,而經獲判有期徒刑6月,此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按,而堪認定,但受刑人已因所犯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37日,受刑人於經釋放後,已知所警惕,未再有犯竊盜或其他犯罪等情,此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再受刑人後案四案所處之刑,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刑罰金俱係受刑人之父所墊付,並自其父獲得資金創業等情,業據受刑人供述在卷,可認其家庭關係緊密,家庭支持功能尚稱完善,現有正當工作,堪認受刑人亦有努力復歸社會;

再者,本件經本院調閱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卷宗,觀護人就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後案竊盜案件,曾於110年8月26日以「受刑人報到正常有穩定工作」簽呈檢察官以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經執行檢察官簽核,批示增加報到次數及加強法律觀念列管在案,而後經觀察訪視結果,認受刑人主動出示改善狀況而予以肯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5日觀護人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查。

是依上開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本件偽造文書所處罪刑緩刑所付保護管束之處分尚能發揮督促受刑人改過遷善,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預期性功能,尚難認受刑人於此有重受刑罰懲戒必要。

㈤、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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