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撤緩,74,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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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鴻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應給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賠償金額,所定負擔應於110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成,並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2場次,於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

嗣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如期履行,迄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有15萬元未賠償,顯見被告未遵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賠償金額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並未如期履行,至110年7月22日前僅支付10萬元,嗣於110年9月11日又再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15萬元,經該公司多次通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後,尚有10萬元未賠償,此有該公司110年7月22日(110)宸峰橋檢字第072201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同年7月20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同年9月10日電話紀錄單故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

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

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支付賠償之對象及條件                      │
├──┼─────────────────────┤
│1   │被告應給付鴻達企業社即江瑞隆新臺幣16萬元,│
│    │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於每月月底前,按月 │
│    │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 │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2   │被告應給付宸峰公司新臺幣25萬元,自民國109 │
│    │年2月29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按月給付新 │
│    │臺幣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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