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撤緩,82,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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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建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併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 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110 年2 月8 日止期間,更犯圖利聚罪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7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0 年9 月17日確定。

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足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併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 年1 月間之某日起至110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止,因圖利聚罪賭博罪,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7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0 年9 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受刑人自109 年1 月間之某日起至110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住所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依上開實務見解,受刑人後案行為時間自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時即110 年2 月8 日為準。

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規定。

(四)惟觀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名,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是前、後二案之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

再者,受刑人於前案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於後案之警詢及偵訊中亦皆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各節,有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綜合上情,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或惡性重大,進而認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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