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撤緩,8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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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8 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3 月3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0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於110 年6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觀諸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公共危險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 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 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

此外,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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