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緝,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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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98、10086 號、109 年度偵字第9 、10、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原同案被告( 原案號: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 王韋棠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因委託案外人劉偉誌間居中牽線購買毒品後,導致其所購該批毒品品質欠佳,而要求案外人劉偉誌處理該批毒品退換貨事宜,嗣因案外人劉偉誌聯繫其友人黃文俊幫忙處理該批毒品退換貨事宜,經黃文俊代為聯繫洽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雄菜頭」之不詳成年男子幫忙劉偉誌處理毒品退換貨事宜後,竟遭綽號「高雄菜頭」之人將該批毒品予以私吞,同案被告王韋棠獲悉後即要求案外人劉偉誌返回臺東說明時,同案被告王韋棠在於臺東某民宿內,命案外人劉偉誌簽立金額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之借款約定書1 份,以賠償其所購毒品退換貨而生之損失,始讓案外人劉偉誌離去。

然而:㈠因案外人劉偉誌事後並未依照前開借款約定書支付12萬元款項予同案被告王韋棠,同案被告陳賢杉知道後遂出資3,000元,請被告高振偉及原同案被告邱朝昇、古爾康、張嘉慶等4 人於107 年1 月27日下午10時許,至黃文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由被告高振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俊及同案被告張嘉慶、邱朝昇、古爾康等人前往位於臺東地區之某民宿後,嗣被告高振偉及同案被告邱朝昇、古爾康與同案被告張嘉慶、王韋棠、陳賢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黃文俊並未積欠同案被告王韋棠債務,同案被告王韋棠仍威脅黃文俊必須簽立字據,否則不得離開,黃文俊因而心生畏懼乃簽立面額合計12萬元之本票共3 張【起訴意旨誤載為本票(受款人陳玉香、面額13萬3,005 元,亦即12萬元欠款加計利息、到期日108 年1 月31日、發票日107 年2 月1 日)及借據(借款13萬3,000 元、債權人陳玉香)】、自願書【起訴意旨漏載】及黃文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之房屋讓渡書各1 份,以表明黃文俊積欠同案被告王韋棠12萬元之債務,且黃文俊承諾為擔保債務,願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自願讓渡給同案被告王韋棠或其指定之人後,待黃文俊簽完前揭字據後,同案被告王韋棠等人始讓黃文俊離去;

因認被告高振偉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嗣由於黃文俊在簽完上開字據後亦未支付前揭款項給同案被告王韋棠,同案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等人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某處找到黃文俊後,向黃文俊誆稱已經找到劉偉誌,黃文俊乃坐上車子隨同前往被告高振偉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附近某大廟前,惟因黃文俊到達現場並未看見劉偉誌,只看見被告高振偉及同案被告彭達信(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決無罪確定) ,黃文俊便知受騙,然因在場同案被告王韋棠一方人多勢眾,黃文俊只能任由同案被告王韋棠等人將其載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度假汽車旅館內,期間被告高振偉及同案被告彭達信、邱朝昇亦陸續抵達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並輪番看顧黃文俊,且黃文俊想對外聯繫時,同案被告王韋棠就對黃文俊威嚇:「你打電話試看看」,並命同案被告邱豑慶出拳毆打黃文俊,邱豑慶於是出拳朝黃文俊臉部毆打4 至5拳(黃文俊並未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王韋棠並威脅黃文俊:「我是臺東阿棠,今天你必須把劉偉誌交出來,只要把劉偉誌交出來,你就不會有事」等語,使黃文俊因而心生畏怖,且妨礙到黃文俊之意思決定自由;

翌日(即同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同案被告王韋棠要求同案被告陳賢杉、邱豑慶、張嘉慶等人將黃文俊帶回其住處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再帶黃文俊到位於屏東市之某當鋪,黃文俊迫於壓力,故配合向該當鋪借款,惟因該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係坐落在國有地上,故該當鋪拒絕以該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供作放款之擔保,而拒絕出借款項後,一行人乃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正湖民宿投宿;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邱豑慶、張嘉慶、邱朝昇等人復搭載黃文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美濃國中對面之某地政士事務所,黃文俊因心生畏懼,遂同意簽立借據( 面額:13萬3,000 元、債權人陳玉香) 及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 份,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同案被告王韋棠之母親陳玉香所有(陳玉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高振偉係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高振偉被訴對告訴人黃文俊所為恐嚇取財及強制罪等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為參)。

四、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振偉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文俊於警、偵之指訴及告訴人黃文俊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自願書、房屋讓渡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及同案被告邱朝昇、彭達信、古爾康、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高振偉:㈠就起訴事實㈠,堅詞否認其有與同案被告王韋棠等人共同脅迫告訴人黃文俊簽立本票、借據、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之行為,及㈡就起訴事實㈡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王韋棠等人共同脅迫告訴人黃文俊前往當舖借款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等事宜,於本院審理中辯稱:㈠就起訴事實㈠所示部分:當時我跟邱朝昇、張嘉慶、古爾康開車載告訴人黃文俊去臺東,因為張嘉慶說他不會開車,所以由我開車,我聽說告訴人黃文俊跟張嘉慶哥即王韋棠有糾紛,我就跟告訴人黃文俊說去臺東把事情說清楚,我會陪同告訴人黃文俊一起去,我是怕告訴人黃文俊會發生事情,才想開車載告訴人黃文俊一起去,但我沒有拿到3,000 元。

我開車載告訴人黃文俊到達臺東某民宅後,我只有有該民宅外面,並沒有進去該民宅內,所以我不知道當時王韋棠有在該民宅內叫告告訴人黃文俊簽房屋讓渡書、本票等事宜,是我開車載告訴人黃文俊返回美濃回程途中,告訴人黃文俊才說他有簽本票、房屋讓渡書等。

㈡就起訴事實㈡所示部分:我雖然後來有去屏東度假汽車旅館,但是因為彭達信說要去該汽車旅館找王韋棠,彭達信要我陪同他一起去,我到達屏東度假汽車旅館後,有看到告訴人黃文俊遭王韋棠限制其行動自由,因為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文俊無法拿手機打電話,告訴人黃文俊當時還有被邱豑慶出拳毆打,後來我跟彭達信在度假汽車旅館只有停留約20幾分鐘後就先離開了,所以我不知道隔天王韋棠等人有將黃文俊載去當舖借款或去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的事等語( 見易緝卷第61、63、、91至93、137 、138 、253 、、273 、277 頁) 。

五、經查:㈠案外人告訴人劉偉誌於107 年1 月14日1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東地區某民宿內當場簽立借款12萬元之借款約定書1 份,,並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韋棠,同案被告王韋棠因而對告訴人劉偉誌取得12萬元之債權後,始讓案外人劉偉誌離去;

又案外人劉偉誌離去後,並未依照借款約定書支付同案被告王韋棠12萬元,被告高振偉及同案被告邱朝昇、古爾康、張嘉慶等人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許,至告訴人黃文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由被告高振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及同案被告張嘉慶、古爾康、邱朝昇等人一同前往位於臺東地區某民宿,並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即107 年1 月28日)凌晨抵達該民宿後,同案被告王韋棠與告訴人黃文俊在該民宿內處理債務事宜,並於翌日凌晨3 、4 時許,由被告高振偉及同案被告邱朝昇、古爾康、張嘉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離開臺東返回美濃。

嗣因同案被告王韋棠認告訴人黃文俊未回報後續處理事宜,即與同案被告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等人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某處找到告訴人黃文俊,告訴人黃文俊乃坐上車子隨同渠等前往被告高振偉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家附近大廟後,同案被告王韋棠等人又將告訴人黃文俊載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度假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至翌日( 107 年2 月1 日);

而被告高振偉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7 、8 時許,有在其位於美濃住家附近之大廟前見到同案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彭達信及告訴人黃文俊等人一同在場,及被告高振偉於翌日(同年2 月1 日)凌晨某時,與同案被告彭達信一同前往前開度假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內看見同案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邱豑慶、邱朝昇及告訴人黃文俊等人在場,且得知告訴人黃文俊有遭邱豑慶毆打及被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及告訴人黃文俊有與王韋棠、邱豑慶間就債務事宜發生爭執。

嗣翌日(同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邱豑慶、張嘉慶等人將告訴人黃文俊帶回其住處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再帶告訴人黃文俊到屏東市某當鋪,由告訴人黃文俊持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資料向該當鋪借款,惟因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國有地上,該當鋪拒絕以該房屋稅籍證明供作擔保放款,因而未借得款項。

隨後同案被告王韋棠與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邱朝昇等人於同日開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前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美濃國中對面黃秋娣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黃文俊所有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同案被告王韋棠母親陳玉香所有之事宜等事實,業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偉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二卷第53頁;

原訴卷三第136 至181 頁) ,及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483 至485 、487 至495 、497 至501 頁;

偵二卷第64、65頁;

易緝卷第254 至264 頁) ,復據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朝昇、彭達信及邱豑慶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 見原訴卷二第181 至183 、304至306 、334 至341 、416 、501 頁) ,並有案外人劉偉誌簽立之借款約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陳玉香) 、黃文俊簽發之本票( 票號:476359、金額:135,500 元、受款人: 陳玉香) 、陳玉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文俊簽發予陳玉香之借據、系爭房屋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號:Z000000000 0000 、Z0000000000000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38 至142 、146 至151 頁;

警二卷第473 、47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黃文俊在上開臺東民宿內係簽立本票(受款人陳玉香、面額13萬3,005 元,亦即12萬元欠款加計利息、到期日108 年1 月31日、發票日107 年2 月1 日)及借據(借款13萬3,000 元、債權人陳玉香)各1 張乙節,以及告訴人黃文俊指訴其在臺東民宿內係簽立面額各12萬元之本票共3 張一情;

惟查,依據證人黃秋娣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上開面額13萬3,005元之本票及面額13萬3,000 元之借據是在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等語( 見原訴卷四第129 、130 、134 頁) ,以及同案被告邱朝昇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述告訴人黃文俊當時係簽立面額共12萬元之本票3 張等語( 見偵二卷第72頁) ;

則本院審以同案被告王韋棠係出資12萬元購買毒品一事,以及同案被告王韋棠事後在地政士事務所係要求告訴人黃文俊簽立面額13萬3,000 元( 含利息) 之本票、借據等節,可見被告邱朝昇此部分所述,應較符合事實;

從而,可認告訴人黃文俊此部分指訴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均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述明。

㈡就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在臺東民宿對告訴人黃文俊恐嚇取財部分:⒈被告高振偉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同案被告陳賢杉有出資3 千元請渠等駕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至臺東某民宿一節:然參以同案被告古爾康於警詢中已供陳:我與高振偉、張嘉慶、邱朝昇載黃文俊前往臺東民宿,陳賢杉有拿錢給張嘉慶,等我們回美濃後,張嘉慶於107 年11月28日6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某間7-11超商內,各拿3 千元工錢給我及邱朝昇、高振偉等語( 見警一卷第226 至229 頁) ;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在被告高振偉等人開車載我從臺東返回美濃回程途中,我有聽到被告高振偉他們4 人在討論陳賢杉有出資3,000 元請被告高振偉他們4 人開車載我去臺東的事情,並看到被告高振偉他們有拿到錢下車去7-11買東西等語( 見易緝卷第256 、262 頁) ;

綜觀同案被告古爾康上開所為供述及告訴人黃文俊前開指訴,足認其2 人就同案被告陳賢杉確有出資委請被告高振偉與同案被告邱朝昇、古爾康等人一同開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前往臺東乙節所為之陳述內容,應屬一致;

由此可見被告高振偉事後此部分所為辯詞,並無可採;

然被告高振偉雖因同案被告陳賢杉出資之故,並依同案被告張嘉慶、陳賢杉之指示駕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前往臺東某民宿,然被告高振偉單純駕車載送告訴人黃文俊之情形,並不等同其對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嗣後在該臺東民宿內,共同脅迫告訴人黃文俊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等文件之行為,即與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此情復為被告高振偉所否認;

故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高振偉此部分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是否屬實,既經被告高振偉否認,仍須分析卷內事證,茲分述如下。

⒉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中證述:因先前我朋友劉偉誌與王韋棠之間有毒品買賣糾紛,後來因王韋棠等人找不到劉偉誌的人,又知道我與劉偉誌交情不錯,所以在107 年1月27日晚上10時左右,古爾康及邱朝昇先進來我住家問我當時幫劉偉誌處理那1 包毒品去向,並要我解釋清楚,高振偉並對我說,如果我不去臺東向王韋棠及「杉哥」( 即陳賢杉,下同) 解釋清楚,他們(臺東)哥哥下來,就不一樣了,之後由高振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我前往臺東,張嘉慶坐副駕駛座,後座由邱朝昇、古爾康及我,後來我被載臺東市某處,現場有王韋棠、綽號「杉哥」、有1個姓名不詳臺東男子、邱朝昇、高振偉、張嘉慶、還有1 名女子及我,「杉哥」就叫我簽12萬本票3 張、房屋讓渡書1份及自願書1 份,現場該名女子就拿已經拿寫好的本票及讓渡書給我簽名,原本我不願意簽,但綽號「杉哥」之人就以強硬的口氣強迫我簽,並說簽完就可以走了,因為當時王韋棠他們人多,我覺得害怕,而且又是在臺東,我人生地不熟,所以我被迫自保,在不情願情況下才簽上開文件,等我將全部文件簽完後,再由高振偉、邱朝昇、張嘉慶及古爾康開車載我回去美濃等語( 見警二卷第483 、484 、497 、498頁) ;

及其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 月13日劉偉誌請我介紹「高雄菜頭」幫他處理一批安非他命,但後來那個人跑了,因為安非他命是假的,王韋棠就請劉偉誌要處理該批毒品,因為我跟劉偉誌有交情,後來王韋棠找不到劉偉誌,就來找我,第1 次是在107 年1 月27日晚上10點,古爾康、邱朝昇進來我家要我解釋該批毒品去向,之後高振偉也叫我去臺東跟王韋棠、陳賢杉解釋,高振偉開車載我去臺東,到臺東後我看到王韋棠、陳賢杉、1 個我不認識的男生,還有陳玉香 (王韋棠的母親) ,王韋棠、陳賢杉就叫我簽3 張本票,每張面額都是12萬元( 應係黃文俊誤記,理由如前述) ,另外又簽了房屋讓渡書、自願書,因為王韋棠、陳賢杉他們好幾個人押著我,還把我手機拿走,不讓我離開,說簽完這些文件才可以離開,所以我才簽上開文件,我簽完上開文件後,高振偉他們就開車載我回美濃等語( 見偵二卷第64頁) ;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1 月27日高振偉有跟邱朝昇、古爾康、張嘉慶開車載我去臺東,因張嘉慶跟王韋棠有親戚關係,當天是張嘉慶、高振偉、古爾康、張嘉慶來找我,一開始沒有說要幹嘛,後來就說是要講劉偉誌處理毒品的事情,但因為我沒有作,所以我當時就同意跟高振偉他們一起去臺東,所以就由高振偉他們4 人一起開車載我去臺東,我忘記我之前於警詢中是否有陳述高振偉恐嚇我要去臺東跟王韋棠、陳賢杉解釋,並押我去臺東等語;

我到達臺東某民宅後,因為王韋棠他們找不到劉偉誌,王韋棠他們叫我擔毒品被侵吞這件事情,王韋棠要我簽一些東西,因為邱朝昇知道我有房子,就告訴王韋棠我有房子這件事,並跟王韋棠說我有房子,不然就叫我用房子來處理;

我印象中在從臺東返回美濃途中,我有聽到高振偉他們4 人在討論陳賢杉出資3,000 元請高振偉他們4 人開車載我去臺東的事情,並看到高振偉他們有拿到錢下車去7-11買東西,但我實際上並沒有看到陳賢杉拿錢給高振偉他們,只有有聽到高振偉他們在討論而已。

但我在臺東民宿內被王韋棠逼簽本票、房屋讓渡書時,高振偉、張嘉慶、古爾康都不在現場,當時只有王韋棠及王韋棠臺東的朋友在現場,被告高振偉可能在該民宅外面或是其他臥室,因為我當時只有看到王韋棠及王韋棠臺東的朋友在場,但我不知道被告高振偉他們事前是否知道要逼我簽本票的事,是在回程途中,我告訴被告高振偉他們我有簽本票的事,被告高振偉才知道我在臺東民宿內有被王韋棠逼簽本票的事,後來是高振偉他們4 人開車載我回來高雄。

我之前警詢筆錄陳述被告高振偉有逼我及押我簽本票、房屋讓渡書等陳述,應是記載錯誤;

被告高振偉當時雖然有跟我說叫我去臺東把事情講清楚,不然如果王韋棠、陳賢杉他們下來高雄,就不是這樣了等語,可能被告高振偉他們有受到金錢的誘惑所以才開車載我去,但被告高振偉並沒有押我去臺東,我當時是自願上車,只是當時我做警詢筆錄時,因為是劉偉誌帶我去警局做筆錄的,我只是照警察的筆錄來表述我當時的心情等語( 見易緝卷第255 、259 至263 頁) ;

綜觀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指訴,僅述及被告高振偉有與同案被告邱朝昇、古爾康、張嘉慶等人一同駕車搭載其前往臺東某民宿一事,並無提及被告高振偉此時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或王韋棠臺東友人事後在臺東民宿內脅迫其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等文件之行為,有何事先知悉或參與該等脅迫簽立上開文件之行為分擔或在場助勢之相關事證;

甚者,參之告訴人黃文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高振偉在告訴人黃文俊遭同案被告王韋棠及其臺東友人等人在上開臺東民宿內脅迫其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等文件時,被告高振偉並未在該民宿內,被告高振偉應係在開車載告訴人黃文俊返回美濃回程途中,經由告訴人黃文俊告知後,始得知告訴人黃文俊遭同案被告王韋棠及其臺東友人脅迫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等文件之事;

基此觀之,足認被告高振偉上開所為辯解,非屬不足採信。

是以,尚難僅以被告高振偉接受同案被告陳賢杉出資委請其開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前往臺東某民宿之行為,即據以推認被告高振偉對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或王韋棠臺東友人在上開臺東民宿內脅迫告訴人黃文俊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等文件之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在場助勢等行為分擔之情事。

⒊況且,告訴人黃文俊亦曾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邱朝昇、古爾康、高振偉跟我都是朋友,該3 人可能因為怕我受傷,才陪我一起去臺東,我不清楚為何檢察官要起訴他們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10 頁) ;

以及告訴人黃文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高振偉他們並無逼或押我上車,因為被告高振偉跟我說上去臺東把事情說清楚,我就同意跟被告高振偉他們一起坐車上去臺東,我當時是自願上車一節,前已述及;

綜此以觀,可見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中所指訴:被告高振偉恐嚇伊要前往臺東,並逼伊及開車押伊前往臺東乙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準此,更無從僅以被告高振偉有與同案被告邱朝昇、古爾康、張嘉慶等人共同駕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前往臺東某民宿之行為,即據以為推認被告高振偉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或王韋棠臺東友人事後在上開臺東民宿內脅迫告訴人黃文俊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之行為產生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⒋再者,縱被告高振偉係因為接受同案被告陳賢杉出資委託後,始依同案被告張嘉慶、陳賢杉之指示開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前往臺東一節,除據告訴人黃文俊證述明確之外,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以及被告高振偉在其開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前往臺東之前,有向告訴人黃文俊表示:如果不去臺東向王韋棠及陳賢杉解釋清楚,他們(臺東)哥哥下來,就不一樣了等語,此亦經告訴人黃文俊證述甚詳之外,並為被告高振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見易緝卷第260 、261 、276 頁);

然而,告訴人黃文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伊當時有同意與被告高振偉等人一同前往臺東,且伊當時是自己自願上車等語,已如上述;

由此可見被告高振偉接受陳賢杉出資委託而開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前往臺東之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黃文俊施以不法脅迫之舉動或有何對告訴人黃文俊施以強暴手段之情事,而有致告訴人黃文俊因而心生畏懼之情事,反觀告訴人黃文俊當時係自行同意由被告高振偉等人開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臺東之情狀,復於渠等一同駕車前往臺東途中,亦查無被告高振偉與同行之同案被告邱朝昇、古爾康或張嘉慶等人有對告訴人黃文俊施以不法暴力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事;

綜此而論,被告高振偉此時對告訴人黃文俊所為前開言語,亦僅對告訴人黃文俊為利害關係之剖析,尚難僅以被告高振偉於接受陳賢杉出資委託而駕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前往臺東,及曾對告訴人黃文俊表達前開言語之行為,即遽而推認被告高振偉有恐嚇告訴人黃文俊前往臺東之不法情事(公訴意旨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 ,甚者,無從由被告高振偉有前開舉止及行為,進而認定被告高振偉對告訴人黃文俊到達臺東某民宿後,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或王韋棠臺東友人在上開臺東民宿內對告訴人黃文俊施以脅迫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等文件之行為,有何事前知悉之情事,或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或分擔被告王韋棠等人該部分所為脅迫告訴人黃文俊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等文件之行為等事實,應無疑義。

⒌綜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高振偉前開所為辯解,尚可採信。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振偉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或王韋棠臺東友人就起訴事實㈠在上開臺東民宿內對告訴人黃文俊施以脅迫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等文件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尚非有所依憑,自無從遽為被告高振偉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㈡所示有關107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1 日之事實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中證述: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我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永和豆漿那邊時,隨後張嘉慶、陳賢杉及邱豑慶就到場,陳賢杉騙我說找到劉偉誌要跟我對質,之後將我載到高振偉家附近大廟,到場後只有高振偉及彭達信2 人,並未發現劉偉誌,後來邱豑慶開車載我、張嘉慶等3 人先到屏東度假汽車旅館2 樓,王韋棠、陳賢杉、高振偉、彭達信、邱朝昇後來也有到場,我被帶到3 樓開房間拘禁,當時我要打電話時候叫人來處理,王韋棠就搶我電話,並威脅我說要把劉偉誌交出來,之後我就遭到邱豑慶徒手毆打5 拳,我知道王韋棠有槍,會對我生命遭受脅迫,且王韋棠口語威脅我,我又被邱豑慶打,所以我當時心生畏懼;

後來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邱朝昇押我去我家拿房屋證明、戶口名薄去屏東當鋪典押借錢,當時是邱豑慶開車載我、副駕駛座是張嘉慶,另外1 部車是王韋棠、陳賢杉、林韋竹,但因為用房屋相關證明在屏東某當鋪借不到錢,再由張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到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民宿,期間我遭陳賢杉、張嘉慶及邱豑慶拘禁時,我無法逃跑,這麼多人看著我,我也沒有手機,手機被王韋棠拿走,而且我連洗澡也叫邱豑慶看著我。

在汽車旅館現場拘禁我的人有王韋棠、陳賢杉、林韋竹、邱朝昇、邱豑慶、張嘉慶,但彭達信去跟王韋棠拿毒品之後就走了。

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押我過去代書事務所的人有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林韋竹、邱朝昇、邱豑慶等人,但進入代書事務所的是王韋棠、陳賢杉、我、還有陳玉香,因為王韋棠有槍,而且陳賢杉會打我及恐嚇我,陳賢杉還說我就簽一簽,才能走,我當時是要保護我自己,我才簽借據,並將我的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陳玉香等語( 見警二卷第484 、485 、498 至501 頁) ;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遇到張嘉慶,當時是張嘉慶、陳賢杉、邱豑慶開2 臺車過來,我一開始坐邱豑慶開的車,車上有張嘉慶、陳賢杉,王韋棠他們在另一臺車,王韋棠他們把我載到高振偉美濃家附近的一間廟,到現場後根本沒有看到劉偉誌,王韋棠他們又把我載到屏東市度假汽車旅館,進去時房間有張嘉慶、邱豑慶,後來我又被帶到王韋棠的房間,當時我跟王韋棠說可不可以讓我打電話,但王韋棠就說「你打電話試看看」,然後就叫邱豑慶打我,邱豑慶就打我的臉4 至5 拳,當時邱朝昇坐在我隔壁,但邱朝昇被他們逼著做事情。

王韋棠恐嚇我說他是「臺東阿棠」,要我把劉偉誌交出來,只要把劉偉誌交出來就不會有事情,隔天早上王韋棠他們又把我載回我家去拿系爭房屋的房屋稅籍證明、戶口名薄等,之後張嘉慶、邱豑慶、陳賢杉就先把我帶去屏東的當鋪,要用我的房屋去借錢,結果沒有借成,然後王韋棠他們又把我載到美濃區中正湖民宿,待到當日下午5 點後,王韋棠他們再把我帶到美濃國中對面某代書事務所,要我簽系爭房屋過戶資料及借據等語( 見偵二卷第64、65頁) ;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陳賢杉、王韋棠、張嘉慶第2 次在楠梓找到我,跟我說已經找到劉偉誌,所以我就跟陳賢杉、王韋棠、張嘉慶他們過去看看到底怎麼處理,等我到達高振偉住處附近的大廟之後,才發現王韋棠他們根本沒有找到劉偉誌,是騙我過去的,但我不清楚當時王韋棠他們為何要先去該大廟,地點是王韋棠他們決定的,我有在該大廟看到高振偉、彭達信一同在場,但高振偉、彭達信跟王韋棠他們都在聊天,並沒有對我做什麼舉動:後來邱豑慶、王韋棠、張嘉慶、邱朝昇、陳賢杉又一起開車把我載到屏東市度假汽車旅館時,我想當時應該是王韋棠他們沒有地方去,所以就先在汽車旅館那裡想辦法,就讓大家先聚集在那裡,看看我有無辦法拿出錢給王韋棠他們,大約1 小時之後,被告高振偉及彭達信才一起過來該汽車旅館,但被告高振偉到達該汽車旅館後,並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我也不知道被告高振偉在該汽車旅館作何事,因為當時王韋棠有開2、3 個房間,被告高振偉一開始有進來我待的房間看一下,後來就去其他房間,所以我不知道被告高振偉去該汽車旅館做什麼,被告高振偉與彭達信一起到汽車旅館後,並沒有對我有恐嚇行為,或是在場看守我的情形,當時我在該汽車旅館時,因為旁邊都有人,如王韋棠、陳賢杉及他們臺東來的1 、2 個朋友,不讓我離開該處,且王韋棠有槍,在場的人主要都是聽王韋棠的指示,當時邱豑慶也都是聽王韋棠的指示,王韋棠要他幹嘛他就幹嘛,印象中邱豑慶當時還有打我2 、3 拳,我怕他們會繼續傷害我,所以我不敢自行離開;

隔天凌晨王韋棠要帶我回我家去拿房屋稅單的時候,高振偉在半路就跟張嘉慶、陳賢杉說他不要去,就直接下車離開,並與彭達信一起離開,之後是王韋棠、陳賢杉等人帶我去當舖借款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去當舖及地政士事務所時,被告高振偉及彭達信並沒有一起去,有進去地政士事務所的人是王韋棠、陳賢杉、陳玉香、我,當時張嘉慶、邱豑慶、邱朝昇及王韋棠臺東的朋友在地政士事務所外面等語( 見易緝卷第256 至259 、261 、262 、264 頁) 。

則綜觀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指訴,就其經由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邱豑慶等人駕車搭載前往屏東汽車旅館而遭限制其行動自由,及嗣後再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邱豑慶等人一同帶其前往屏東某當鋪借款及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前後過程及相關情節,其先後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⒉綜此以觀,可見告訴人黃文俊已明確陳述其於美濃大廟時不過短暫曾見到被告高振偉到場,而於嗣後遭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邱豑慶人帶至度假汽車旅館經看管在該汽車旅館時,被告高振偉與同案被告彭達信事後才一同前往該汽車旅館,且被告高振偉到達該汽車旅館後,除曾至告訴人黃文俊所待之房間內查看一會而已,隨即離開前往其他旅館房間,並未在該旅館房間內負責看守告訴人黃文俊,或對告訴人黃文俊施以何種不法行為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等情,甚屬明確;

再者,告訴人黃文俊於翌日遭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邱豑慶等人帶同前往當鋪借款及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過程,被告高振偉並未一同前往該當鋪或該地政士事務所等處,且在告訴人黃文俊事後遭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邱豑慶等人脅迫至當舖借款及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之時,被告高振偉除並未一同前往該等處所之外,亦未對被告王韋棠等人就此部分脅迫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在場助勢等行為分擔之情事;

相較於告訴人黃文俊明確指訴同案被告邱豑慶有負責看管及毆打之行為,顯見被告高振偉此部分並無任何行為分擔,則被告高振偉不過單純曾在該汽車旅館短暫出現在場,並無法代表即與被告王韋棠等人此部分對告訴人黃文俊所為限制其行動自由,以及脅迫告訴人黃文俊前往當鋪借款及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等犯行,產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與公訴意旨所指其他在場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邱豑慶等人曾與告訴人黃文俊共處一室、看管等情況,自有區別;

況且告訴人黃文俊並無指訴被告高振偉有何實施對其進行為看管行為之情,已據告訴人黃文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

再者,被告高振偉一再供稱其係陪同同案被告彭達信一同前往該汽車旅館而已,並未對告訴人黃文俊施以看守之行為等節,亦與告訴人黃文俊前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更無從僅以被告高振偉曾前往該度假汽車旅館,而出現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即遽認被告高振偉需就被告王韋棠等人嗣後對告訴人黃文俊此部分所為限制其行動自由及繼而脅迫其前往當鋪借款及至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轉登記事宜之強制犯行,亦需同負共犯罪責甚明。

⒊綜合以上,堪認被告高振偉辯稱:伊當時僅係陪同案被告彭達信一同前往該度假汽車旅館,不久之後伊與同案被告彭信就先行離開該汽車旅館,事後並未與同案被告王韋棠等人一同前往當鋪或地政士事務所,伊亦不清楚告訴人黃文俊事後有被脅迫到當舖借款及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等語,應非事後虛構之詞,並非毫無可採。

從而,公訴意旨徒以被告高振偉曾前上開度假汽車旅館而出現在該汽車旅館內之行為,而推認被告高振偉對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嘉慶、邱豑慶等人嗣後對告訴人黃文俊此部分所為限制其行動自由及繼而脅迫其前往當鋪借款及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轉登記事宜之強制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尚非有據,當無從遽為被告高振偉此部分行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開車搭載告訴人黃文俊前往上開臺東民宿之被告高振偉對同案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等人恐嚇脅迫告訴人黃文俊簽立本票、自願書、房屋讓渡書等文件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以及嗣後與同案被告彭達信一同到達該度假汽車汽車旅館而曾在場之被告高振偉亦對同案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及邱豑慶等人在該度假汽車旅館內剝奪告訴人黃文俊行動自由,及之後同案被告王韋棠、張嘉慶、陳賢杉及邱豑慶等人復脅迫告訴人黃文俊至當舖借款及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之強制犯行,有何實施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有罪確信;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高振偉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高振偉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及強制犯罪,依法自應就公訴意旨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為被告高振偉無罪之諭知。

七、至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嘉慶、邱豑慶等人就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分別被訴涉犯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部分( 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罪)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9月、7 月在案( 王韋棠、陳賢杉2 人現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張嘉慶、邱豑慶2 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 ;

另被告邱朝昇、古爾康、彭達信等人就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分別被訴涉犯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部分,則均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均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引用卷宗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 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9709421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86 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7.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刑事案卷(簡稱聲羈卷)8.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刑事案卷( 簡稱原訴卷)⒐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簡稱易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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