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19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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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宗祺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宗祺明知A0000000(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經原雇主即澎湖縣私立慈安養護中心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通報連續3日曠職、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內政部移民署於108年7月22日撤銷、廢止A女之外國人居留許可),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陳清臨(已歿,所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8年7月22日起,由其等媒介並帶同A 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惠川醫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薪資受僱於王香今,從事看護王香今胞兄王信閎之工作,古宗祺、陳清臨則從中向A 女收取仲介費,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於108 年9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獲報前往惠川醫院,當場查獲A女在該醫院2樓之B211病床旁看護王信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古宗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6頁、第58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失聯移工A女於警詢(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正面、第7頁至第15頁)、證人即A 女雇主王香今於警詢(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所述相符,並有A 女提出之被告名片、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資料(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A 女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王香今提出之被告名片、電信帳單之通聯紀錄明細與刑事陳報狀(見警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32頁;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惠川醫院108年9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媒介失聯外籍移工A 女非法為王香今工作,並從中獲取利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被告與陳清臨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非法媒介失聯外籍移工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

考量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告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外籍移工之人數為1 人、犯罪所得非鉅(詳後述);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已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子女,無與他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外籍移工人數僅1 人及犯罪所得非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足見其平常尚均能遵守法律規範,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斟酌被告貪圖個人利益而破壞國人及外國人之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凸顯其法紀觀念,仍有所欠缺,是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又緩刑期間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所生危害等情,且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為使其於緩刑期間確實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A女雖證稱:被告與陳清臨每人每日各向伊收取300 元之仲介費用,每10日結算1次,被告和陳清臨都有向伊收取過仲介費,約4次至5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第7頁反面)。

然被告始終堅稱其非法仲介A女為王香今工作之報酬為3,000元,其餘均由陳清臨收取(見審易卷第33頁;

易卷第65頁),而A 女亦證稱:至於被告和陳清臨一共向伊收取多少仲介費,伊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

又陳清臨已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有陳清臨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警卷第62頁正面),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事證可補強A女此部分所述,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依較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而該3,000元之款項既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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