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易,21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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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皓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皓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翁振皓與其父親翁玉民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 號,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20時許,雙方因翁振皓飲酒問題發生爭執後,翁振皓竟趁翁玉民離家之際意圖尋短,而將自己反鎖在上開住處內,且明知漏逸瓦斯氣體,可能因熱源引爆瓦斯氣體,危及該處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上開住處內置於廚房及浴室之瓦斯桶連接軟管以美工刀割斷後(毀損部分未遽告訴),使管線內瓦斯氣體漏逸,再將放置於廚房之瓦斯桶開關閥旋開以漏逸瓦斯氣體,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翁玉民與上開住處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翁振皓並同時對被反鎖在門外之翁玉民大聲恫稱:如果強行進入,要點火引爆瓦斯,要把房子燒了等語,以此加害於翁玉民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翁玉民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消防局值班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後,與員警一同至現場處理,經勘查現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翁振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9頁、第77頁),核與證人翁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茄萣分隊小隊長陳瑞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5至56頁、第67至71頁),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 年10月1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1967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51頁,偵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翁玉民與被告為父子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被害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以刑法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㈡按瓦斯氣體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易爆之氣體,若旁有引燃物、人為點火或開閉電源等行為,均可能引燃或引爆瓦斯,對該處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

被告於住處內以美工刀割斷2 桶瓦斯桶之連接軟管,並打開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桶及管線內瓦斯氣體漏逸,且證人陳瑞旻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場時有用五用氣體偵測器在門口測量,偵測器有測到可燃性氣體18%LEL,該警報器有發出警報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可見當時瓦斯氣體業已瀰漫該住處,隨時可能引燃或產生氣爆,而致生公共危險。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畏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漏逸瓦斯氣體並恫稱:如果強行進入,要點火引爆瓦斯,要把房子燒了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割斷瓦斯桶之連接軟管、打開瓦斯桶開關閥之方式漏逸瓦斯氣體,並出言恫嚇,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仍有殘刑1 年19日),復因上開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9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89至98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未因前案之刑罰而記取教訓,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僅1 年餘,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意旨認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自難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且同住一處,遇有爭執應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然被告竟欲輕生並以前開漏逸瓦斯氣體、言詞恐嚇之方式,致生公共危險,雖幸未釀成大禍,但具有極大之危險性,且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89至98頁),兼衡被告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水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與父親、繼母及同父異母的妹妹同住,家庭狀況貧窮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到庭陳稱:家中廚房跟浴室的瓦斯桶是父親買的,美工刀是家裡的工具,不是我的等語(見易卷第77頁),而內政部會銜經濟部發布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規定,容器之所有權歸屬瓦斯業者,是依上開契約範本及一般交易習慣,上開瓦斯桶2 桶應係承裝被害人所購買瓦斯氣體之容器,自非被告所有;

另被告持以割斷瓦斯桶連接軟管之美工刀,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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