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周玟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為該表所示商標權人依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玟伶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
-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 (四)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三、沒收
-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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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玟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為該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詳附表一),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間起,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陸續向黃○○、陳○○(為警另行偵辦)所經營之「泰星童裝店」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後,陳列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嚕嚕米童裝店」,並操作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至蝦皮購物網站,在其以「sos1013 」帳號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元或零碼3 件20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
嗣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 年6月13日17時53分許以160 元(含運費60元)下標拍定附表二編號14所示物品,周玟伶即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寄交上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警再於108 年11月7 日14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嚕嚕米童裝店執行搜索,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玟伶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64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查詢資料、警員與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對話紀錄、全家超商繳費明細、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之蒐證照片與訂購紀錄、嚕嚕米童裝店面現場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os1013 」之賣場商品截圖照片、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泰興童裝估價單與信封在卷可稽(警卷第7 、9 至21、109 至149 、203 至211 頁)。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此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虎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29至30、45、57、67、81、85、99至103 頁,偵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警員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於網路下標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因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不得論以販賣之罪名。
是被告於上址嚕嚕米童裝店面及蝦皮購物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嚕嚕米童裝店面及網路蝦皮賣場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在實體店面、網路賣場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在實體店面及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可能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會使前往消費之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以及被告陳列仿冒商品之標價與真正商品之市價;
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簡字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並已分別給付和解金額6 萬元、3 萬元而履行完畢,有告訴人等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可佐(簡字卷第35頁),可認被告確具悔意並彌補部分所生損害,足認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然對於其餘被害人加拿大商羅茲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未有所賠償,是該部份所造成之損害則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字卷第37頁);
及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雖未向本案告訴人以外之被害人賠償損害,然本案刑事判決並不影響該等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且被告是否與全部之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非給予緩刑之唯一判斷標準,而被告既已勉力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虎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達成和解,且已如期履行完成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已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係屬對法律及商品市場交易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仿冒商標商品之氾濫,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述,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估價單與信封,被告自陳係向泰星童裝店購買同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時所用之物(偵卷第23至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而警員佯裝顧客以16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4仿冒商標商品1 件,業如前載,此部分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被告之進價、運費等成本,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60 元無訛,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法條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
│1 │Trefoil Vers│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11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ion 5 (devi│公司 │ │ │ │
│ │ce mark ) │ │ │ │ │
│ │(adidas) │ │ │ │ │
│ ├──────┤ ├──────┼───────┼───────┤
│ │ADIDAS │ │第00000000號│111 年10月31日│各種運動衣褲等│
│ │ │ │ │ │商品 │
│ │ │ │ │ │ │
├──┼──────┼──────┼──────┼───────┼───────┤
│2 │ROOTS ATHELE│加拿大商羅茲│第00000000號│116 年1 月15日│寬鬆上衣、褲子│
│ │TICS │ │ │ │ │
│ ├──────┤公司 ├──────┼───────┤等商品 │
│ │ROOTS │ │第00000000號│112 年2 月15日│ │
│ ├──────┤ ├──────┼───────┤ │
│ │ROOTS & Beav│ │第00000000號│116 年1 月15日│ │
│ │er Design │ │ │ │ │
├──┼──────┼──────┼──────┼───────┼───────┤
│3 │jumping puma│德商彪虎歐洲│第00000000號│109 年11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公開有限責任├──────┼───────┤ │
│ │PUMA │公司 │第00000000號│116 年1 月31日│ │
├──┼──────┼──────┼──────┼───────┼───────┤
│4 │Basketball P│荷蘭商耐克創│第00000000號│119 年6 月30日│衣服 │
│ │layer Design│新有限合夥 │ │ │ │
│ │(JORDAN) │公 │ │ │ │
│ ├──────┤司 ├──────┼───────┼───────┤
│ │WING Design │ │第00000000號│118 年9 月30日│各種衣服等商品│
│ │(NIKE) │ │ │ │ │
│ │ │ │ │ │ │
├──┼──────┼──────┼──────┼───────┼───────┤
│5 │角落生物 │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115 年5 月31日│衣服、童裝等商│
│ │ │份有限公司 │ │ │品 │
├──┼──────┼──────┼──────┼───────┼───────┤
│6 │MY MELODY 臉│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109 年6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圖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HELLO KITTY │ │第00000000號│118 年1 月15日│ │
│ │臉圖 │ ├──────┼───────┤ │
│ │ │ │第00000000號│118 年6 月30日│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ADIDAS圖樣之衣服 │22件│
├──┼───────────────┼──┤
│2 │仿冒ADIDAS圖樣之褲子 │13件│
├──┼───────────────┼──┤
│3 │仿冒ROOTS圖樣之衣服 │19件│
├──┼───────────────┼──┤
│4 │仿冒ROOTS圖樣之褲子 │3 件│
├──┼───────────────┼──┤
│5 │仿冒PUMA圖樣之衣服 │9 件│
├──┼───────────────┼──┤
│6 │仿冒PUMA圖樣之褲子 │9 件│
├──┼───────────────┼──┤
│7 │仿冒JORDAN圖樣之衣服 │4 件│
├──┼───────────────┼──┤
│8 │仿冒NIKE圖樣之衣服 │6 件│
├──┼───────────────┼──┤
│9 │仿冒NIKE圖樣之褲子 │6 件│
├──┼───────────────┼──┤
│10 │仿冒角落生物圖樣之衣服 │12件│
├──┼───────────────┼──┤
│11 │仿冒角落生物圖樣之褲子 │3 件│
├──┼───────────────┼──┤
│12 │仿冒MY MELODY圖樣之衣服 │11件│
├──┼───────────────┼──┤
│13 │仿冒HELLO KITTY圖樣之衣服 │20件│
├──┼───────────────┼──┤
│14 │仿冒HELLO KITTY圖樣之衣服 │1 件│
│ │(警員蒐證購得 ) │ │
├──┼───────────────┼──┤
│15 │泰興童裝估價單 │2 張│
├──┼───────────────┼──┤
│16 │泰興童裝信封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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