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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至16號、編號18至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09 年6 月12日19時31分許」更正為「109 年6 月9 日14時3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1 份、仿品採樣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107 年間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3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貪圖小利,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分別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16號、編號18至2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又本件扣案之現金2,000 元係被告本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經被告陳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7號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31號
被 告 許家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緣於民國107年間,許家順為拓展業務自大陸地區某業者,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多件以贈送客戶或車友,然其自109 年4 月1日前某時許起迄同年6 月9 日14時35分止,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網路蝦皮網站,以拍賣帳號「yun0524 」之賣場,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3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期間並販賣所得2000元。
嗣於109 年4 月1 日,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以360 元(含運費60元)下訂購買仿冒PORSCHE 商標之安全帶插扣1 組(內含2 個),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09 年6 月12日19時31分許,持臺灣橋頭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許家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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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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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家順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及│
│ │述。 │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
│ │ │品之事實。 │
├──┼───────────┼───────────┤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附表一之註冊審定號之商│
│ │索資料。 │標圖樣業經各商標權人向│
│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 │ │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 │ │之事實。 │
├──┼───────────┼───────────┤
│ 3 │蝦皮拍賣帳號「 yun0524│佐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 │」之賣場列印畫面一份。│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事│
│ │ │實。 │
├──┼───────────┼───────────┤
│ 4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佐證被告販賣與陳列之商│
│ │定意見書 2 份、台灣賓 │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
│ │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
│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佐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
│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示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得 2000 元之事實。 │
│ │表各二份。 │ │
└──┴───────────┴───────────┘
二、核被告許家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AMG 」手錶之犯行,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云云。
經查,「AMG 」商標雖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使用,且仍在專用期間內,惟員警所查扣之「AMG 」商標手錶35件部分,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該商標註冊於手錶之商品,是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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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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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MW │德商拜耳汽車股│第 00000000 │杯墊、安全帶扣│
│ │ │份有限公司 │號 │、手錶、隙縫塞│
│ │ │ │ │等商品 │
├──┼──────┼───────┼──────┼───────┤
│2 │M │德商拜耳汽車股│第 00000000 │杯墊、防滑墊、│
│ │ │份有限公司 │號 │安全帶扣、手錶│
│ │ │ │ │、證件夾、鑰匙│
│ │ │ │ │包等商品 │
├──┼──────┼───────┼──────┼───────┤
│3 │PORSCHE │德商保時捷股份│第 00000000 │指環扣、安全帶│
│ │ │有限公司 │號第 │扣、隙縫塞等商│
│ │ │ │00000000 號 │品 │
├──┼──────┼───────┼──────┼───────┤
│4 │AMG │德商戴姆勒股份│第 00000000 │鑰匙圈、防滑墊│
│ │ │有限公司 │號第 │、安全帶扣、證│
│ │ │ │00000000 號 │件夾、隙縫塞、│
│ │ │ │第 00000000 │鑰匙包等商品 │
│ │ │ │號 │ │
├──┼──────┼───────┼──────┼───────┤
│5 │BENZ │德商戴姆勒股份│第 00000000 │安全帶扣、手錶│
│ │ │有限公司 │號第 │等商品 │
│ │ │ │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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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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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BMW」商標之杯墊 │1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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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M」商標之杯墊 │22件 │
├──┼───────────────┼─────┤
│3 │仿冒「M」商標之防滑墊 │1件 │
├──┼───────────────┼─────┤
│4 │仿冒「BMW」商標之安全帶扣 │5件 │
├──┼───────────────┼─────┤
│5 │仿冒「M」商標之安全帶扣 │12件 │
├──┼───────────────┼─────┤
│6 │仿冒「BMW」商標之手錶 │5件 │
├──┼───────────────┼─────┤
│7 │仿冒「M」商標之手錶 │36件 │
├──┼───────────────┼─────┤
│8 │仿冒「M」商標之證件夾 │2件 │
├──┼───────────────┼─────┤
│9 │仿冒「M」商標之鑰匙包 │4件 │
├──┼───────────────┼─────┤
│10 │仿冒「BMW」商標之隙縫塞 │7件 │
├──┼───────────────┼─────┤
│11 │仿冒「PORSCHE」商標之指環扣 │2件 │
├──┼───────────────┼─────┤
│12 │仿冒「PORSCHE」商標之安全帶扣 │7件 │
├──┼───────────────┼─────┤
│13 │仿冒「PORSCHE」商標之隙縫塞 │4件 │
├──┼───────────────┼─────┤
│14 │仿冒「AMG」商標之鑰匙圈 │1件 │
├──┼───────────────┼─────┤
│15 │仿冒「AMG」商標之防滑墊 │3件 │
├──┼───────────────┼─────┤
│16 │仿冒「AMG」商標之安全帶扣 │2件 │
├──┼───────────────┼─────┤
│17 │仿冒「AMG」商標之手錶 │35件 │
├──┼───────────────┼─────┤
│18 │仿冒「AMG」商標之證件夾 │3件 │
├──┼───────────────┼─────┤
│19 │仿冒「AMG」商標之隙縫塞 │2件 │
├──┼───────────────┼─────┤
│20 │仿冒「AMG」商標之鑰匙包 │1件 │
├──┼───────────────┼─────┤
│21 │仿冒「BENZ」商標之安全帶扣 │1件 │
├──┼───────────────┼─────┤
│22 │仿冒「BENZ」商標之手錶 │6件 │
├──┼───────────────┼─────┤
│23 │仿冒「PORSCHE」商標之安全帶扣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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