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智簡,44,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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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向埃爾梅斯國際、阿迪達斯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金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前2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1份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攤販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前2期賠償金2萬元、4萬元完畢,業如前述,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㈠狀1份附卷為憑,則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對上開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向上開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上開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為2,000元,並自行交付現金2,000元予警扣案,惟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尚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埃爾梅斯國際 3萬元 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由被告匯款至埃爾梅斯國際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之帳戶內。
2 阿迪達斯公司 5萬元 於111年3月15日前、同年4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再於同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由被告匯款至阿迪達斯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之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V商標鞋子 3雙 2 仿冒LV商標皮夾 2件 3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1件 4 仿冒GUCCI商標皮包 1件 5 仿冒FILA商標鞋子 2雙 6 仿冒HERMES商標鞋子 1雙 7 仿冒NIKE商標鞋子 2雙 8 仿冒GUCCI商標鞋子 1雙 無法鑑定 9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9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阮金線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各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
詎其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旋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維新市場攤位,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員警於109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攤位執行取締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販賣陳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商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禤貫之出具之LV鑑定報告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洪淑媛出具之檢視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林子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智慧局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遭警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時止,被告於此段期間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所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且應係基於單一販賣決意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另被告以同一非法陳列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用權人之商標權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2000元營收,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商品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云云。
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鞋子,經送固喜歡喜公司代理人林子清律師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林子清於109年12月3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前揭商品是否為仿冒品殊堪存疑,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⑷00000000 ⑸00000000 ⑹00000000 ⑺00000000 ⑻00000000 ⑼00000000 ⑽00000000 ⑴至⑹鞋 ⑷至⑽皮夾 2 GUCCI圖樣 義大麗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⑴皮包、家居服 ⑵女用皮包 ⑶皮包 3 FILA圖樣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鞋子 4 HERMES圖樣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00000000 靴鞋 5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⑴⑵鞋子 6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各種靴鞋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V商標鞋子 3雙 2 仿冒LV商標皮夾 2件 3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1件 4 仿冒GUCCI商標皮包 1件 5 仿冒FILA商標鞋子 2雙 6 仿冒HERMES商標鞋子 1雙 7 仿冒NIKE商標鞋子 2雙 8 仿冒GUCCI商標鞋子 1雙 無法鑑定 9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9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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