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毒聲,68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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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朱偉隆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10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按,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前於110年8月3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諭知,惟未於指定日期110年9月13日至橋頭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等情,有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切結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司法端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前業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不宜對被告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同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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