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15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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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資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資程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3時35分許,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許宏輝任職之工廠後門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許宏輝所有、置放在該處百世霸頂車機機臺之鐵板5塊及底座2塊既遂,並以前開機車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許宏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輝(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9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徒手拿取鐵板5塊及底座2塊,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之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服用安安診所開立之藥物,處於意識模糊狀態,懷疑是Zolpi及Fallep(以下合稱前開藥物)造成,不曉得為何去案發現場及如何知道載運鐵板及底座去變賣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13日13時35分許,獨自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後門外,徒手拿取鐵板5塊及底座2塊,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38、4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簡上卷第228至230、235至239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6頁,簡上卷第226、274、295頁),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諸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稱:當時失業肚子餓且要顧及孩子,所以才去竊取等語(警卷第3頁),未曾提及服藥一事,嗣於審理中即110年11月24日始具狀陳述當時服用前開藥物之情,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尚難遽信。

又案發時固為被告按醫囑服用前開藥物期間,前開藥物為安眠藥,服用後會嗜睡、反應減慢,故須於每日睡前各服用1顆,服用後即須入睡,藥效發作時雖會導致服用者神智不清,影響意識或控制能力,但按常理服用者正在睡眠中,應無此問題,被告回診時亦未曾陳述服藥後有神智不清、影響意識或控制能力等節,有安安診所回函暨所附就診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43至261頁),故本件案發係「13時35分許」時值中午而非正常睡前服藥時間,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搬運鐵板過程正常,動作無任何停滯或休息情形,期間雖曾鬆手致鐵板接觸地面,仍可甚快反應隨即伸手扶住鐵板,步伐、姿態亦屬正常順暢;

載運行駛過程正常,無搖晃不穩情形,是依被告活動狀態顯與服用前開藥物後可能產生之上述副作用情形不符,再被告始終未提出案發前確有服用前開藥物之相關事證為憑,自應認案發時並未服用前開藥物。

再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警詢距案發雖已逾半月,惟針對員警提問仍可逐一清楚陳述並自白犯行,直至110年12月10日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因沒錢吃飯,想說騎車出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去變賣換錢吃飯,獨自騎車前往距住處車程約15分鐘之案發現場,拿了鐵板5塊及底座2塊後,馬上自己騎車沿路載去問店家,前面幾間說東西可能有問題不願意收,問到第3間在八卦寮附近之回收場才願意收,八卦寮距離案發現場車程約30分鐘以上等語(簡上卷第231至232頁),顯見被告就竊取暨變賣經過記憶清晰,亦可詳細解釋本件犯行緣由,綜此堪信被告確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竊取行為,且行為時並無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甚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阻卻或減輕罪責,故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於108年7月2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罪質與侵害法益均與本件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洵非可取,且素行非佳,所竊財物復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另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5塊及底座2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又被告行為時並無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業如前述,暨衡以被告變賣竊取鐵板5塊及底座2塊雖僅得款1,000元,然造成告訴人無備用零件可供替代,以致機臺全然無法使用而蒙受損害甚鉅(警卷第8、39頁),是其以案發時意識模糊及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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