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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琪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9 月4 日110 年度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琪霖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第1 頁事實及理由欄第8 行所載「民國109 年10月『6 日』至7 日間」更正為「民國109 年10月『5 日』至7 日間」(此部分誤載,並未影響判決本旨,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及增列被告方琪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見院卷第64頁、第122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王英田、蘇秝蓁、王瑞瑜、王瑞琪(下稱告訴人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致告訴人等承受精神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等語。
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英田有金錢糾紛,即對告訴人等之親友傳送上開臉書訊息,對於告訴人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一定之損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罪刑已審酌前述各情而為量處,即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復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情,併據為對於被告量刑審酌事由,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核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因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39頁至第140 頁】,又被告係因其於108 年為告訴人王英田出名貸款70萬元,並約定由告訴人王英田自行繳納貸款,然告訴人王英田於109 年10月1 日起即未繳納貸款,即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附件原審判決所示),可見被告本案所為無非係因告訴人王英田違約,使其需負擔貸款,遂心有不甘所致,故其所為尚屬情有可原;
再者,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復衡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秝蓁、王瑞琪及王瑞瑜各16,000元,及應給付告訴人王英田3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完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12月15日橋院嬌110 司執勇字第63422 號通知及本院民事強制案款收據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50 頁】,由此可認告訴人等之損害業經填補,且被告對其所為尚有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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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76號卷,稱他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卷,稱審易卷; │
│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號卷,稱易卷; │
│五、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35號卷,稱簡卷; │
│六、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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