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44,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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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 年度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添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添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鄭惠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並交與其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5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陳秀英,佯稱為林陳秀英之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林陳秀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1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陳秀英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劉添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59、181 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伊於八八風災(即莫拉克風災)前在臺北工作時,由友人鄭惠璘申辦給伊使用,嗣因莫拉克風災發生,伊緊急返回高雄市杉林區居住,即未注意帳戶下落而遺失,並非伊交與他人使用云云(詳簡上卷第55-58 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鄭惠璘於97年間申辦後隨即交由被告使用,嗣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林陳秀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5日11時39分許,匯款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簡上卷第55-59 頁),且經證人鄭惠璘於警詢、偵訊中暨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9-15、114-11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社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8335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2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23-35 、47-50 頁;

偵二卷第39-44 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莫拉克風災發生後,因緊急自臺北搬回高雄而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因過於匆忙故亦未察覺遺失乙事云云。

惟觀諸莫拉克風災係於98年8 月間發生(詳簡上卷143-171 頁維基百科查詢資料),被告亦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供稱其係於同年即98年之年底搬回高雄等語(詳偵二卷第65頁;

簡上卷第188-189 頁),反觀本案帳戶至99年7 月間均仍正常使用,該月更有被告自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2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39-44 頁),可見被告於98年底遷移住處至高雄後,至少迄至99年7 月間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其帳戶資料絕未因搬家之匆忙而遺失,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帳戶之情節已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再者,本案帳戶既於被告遷移住處至高雄後仍經被告正常持用,則被告在搬回高雄後若遺失帳戶,亦絕不至於毫無察覺,佐以金融帳戶本為一般人妥善保管之私人重要物品,任何人在遺失後均會擔憂帳戶遭人濫用,遑論本案帳戶係被告友人鄭惠璘申辦後交與被告使用,被告尚須對鄭惠璘負帳戶保管之責,被告在發現遺失後豈可能不盡快報案並通知鄭惠璘盡速掛失帳戶;

反觀被告業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本件其在帳戶遺失後未曾報案亦未曾掛失等語(詳簡上卷第57頁),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云云顯屬無稽。

2.此外,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之偵訊中及準備程序固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共置一處,方於遺失後遭人一併取得使用云云(詳偵二卷第66頁;

簡上卷第56-57 頁);

然被告早在109 年3 月26日偵訊時即已對檢察官供承: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存簿或提款卡等語(詳偵一卷第116 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已無從採信。

況衡酌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應不致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

再參以被告所稱其遺失帳戶之時(即98年至99年間)已約40歲(詳簡上卷第117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復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簡上卷第191 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其並於偵訊時自承遺失帳戶前係於清潔公司任職並擔任工務方面之主管等語(詳偵二卷第64頁),足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上開提款卡密碼之隱密性自難諉為不知。

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另分別供稱:本案帳戶係以其生日作為提款密碼;

伊在臺北工作時除本案帳戶外僅有申辦1 個郵局帳戶,搬回高雄後亦僅再申辦1 個國泰銀行之帳戶作為收受太陽能板補助款所用等語(詳偵二卷第66頁;

簡上卷第55-56 頁),足見被告並非同時持有許多金融帳戶,而不致搞混其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本案帳戶既以其生日設定為提款密碼,更絕不致遺忘,被告本件絕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共置一處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持以從事不法犯行之風險,故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寫下與提款卡共置一處而一併遺失云云,亦非屬真實。

3.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其提款卡與密碼在案發前遺失等節,均無從採信。

再考量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

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而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

更何況本案帳戶在詐騙集團於108 年11月間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前,已近10年無使用之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41-44 頁),詐騙集團成員若是偶然取得此帳戶,焉能不懷疑此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然在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竟無任何小額款項存入後旋即領出等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情形(詳上開交易明細表,出處同前),益徵本件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得正常使用乙事極具信心,其等與帳戶持有人即被告間必定有相當之默契存在。

綜上各情,足徵本件被告應係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即108 年11月5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即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再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而本件以被告前述高職畢業復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智識與社會歷練,其對上情當無從諉為不知。

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

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被害人之友人,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且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罪名,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與犯罪事實(詳簡上卷第54、110 、180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復派員提領,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不當。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雖仍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與被害人,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詳簡上卷第113-114 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和解情形納入考量,被告雖未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量刑不當之處,本院自亦無從維持原審判決。

3.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暨量刑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數和解金與被害人(如前述),以及被告於案發前20餘年內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諸被害人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詳簡上卷第112 頁);

再斟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而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已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詳簡上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在本件判決前5 年內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固如前述,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且犯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

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件縱使已對被害人為財產上損害之填補,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簡上卷第112 頁);

然被告在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矢口認犯行,足見其自始至終均無悔意,而未深切反省其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暨金融秩序之危害,若未使其接受刑罰之處遇,實無從確保、期待其未來不再犯類似犯行。

是本院認為本件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3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於此,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難認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或產物,亦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亦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係被告之友人鄭惠璘申辦再交與被告使用,被告僅為本案帳戶之持有人而非所有人,自難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

又鄭惠璘基於朋友關係申辦帳戶與被告使用,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與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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