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010,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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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彥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厲彥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厲彥萍經營「藩櫳環保工程」,係從事建築物裝潢拆除、清潔工程之業者,其知悉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取得許可文件,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厲彥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將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所有權人為陳慶輝,其委由鄞文筆出面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人一方則係彭建忠代表簽約,租賃期間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9日止,以上人等對於本案均不知情),及比鄰之同段481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所有權人為陳許春綢,其亦委託鄞文筆代為管理乙地,鄞文筆口頭同意厲彥萍使用乙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地,厲彥萍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其施作裝潢拆除、清潔工程之不詳業主,承攬清除工程後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玻璃、廢塑膠、廢保溫材料等混合物),即載運該等廢棄物至甲地、乙地上傾倒堆置,共計約20車次。

嗣有民眾檢舉上開情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遂前往勘查,警方再於109 年1 月14日10時許,會同高雄市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至甲地、乙地執行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厲彥萍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民叁、彭建忠、鄞文筆之證詞,及南區督察大隊歷次督察紀錄暨附件(109 年1 月14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2 月15、同年2月24日)、甲地之授權書、乙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航照圖、實測地形圖、基地範圍套繪地籍圖、高雄市環保局108 年12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52733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環保局歷次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現場稽查照片(108 年7月7 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0日)、高雄市環保局檢測報告、藩櫳環保工程網頁資料、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甲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環保局110年6 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5421100 號函可佐(警卷第33-64 、91-102、127-138 、167 、175-197 、211-343頁、偵卷第55-61 頁、審訴卷第167-16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即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等),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以,上開條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

況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故應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其承租之甲地、借用之乙地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準此,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某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共計約20車次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當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㈣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係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復觀諸前揭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 年5 月某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多次將甲地、乙地用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法條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院衡量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未經許可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傾倒在甲地、乙地,造成環境髒亂,固有未該,惟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幸未造成土地毒害,並已於查獲後清理完畢(審訴卷第167-169 頁之高雄市環保局110 年6 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5421100 號函參照),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然被告所觸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乃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並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此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縱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非法清運、堆置營建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於案發後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又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善後,深表悔悟,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後,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犯之罪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期間即108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所得大約7 萬元等語(審訴卷第79頁),則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6萬元無訛(7 萬元×8 個月=56萬元),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

惟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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