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017,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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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多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多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多朗因與林奕勝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8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球棒敲砸停放在該處許鶯嬌所有、由林奕勝管領BDZ-2022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車頂棚,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車頂棚之全景玻璃均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鶯嬌。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許鶯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合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然其竟捨此不為,詎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汽車,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採;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予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時持有球棒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球棒1 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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