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027,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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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沅龍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沅龍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罪質迥異,則其所犯本案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務及尊重醫事人員,反而以前述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嚴重破壞醫病關係,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

被 告 呂沅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沅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呂沅龍猶未戒慎舉止,明知盧威君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精神科醫師,為旗山醫院醫事人員。
於110 年5 月22日11時許,呂沅龍前往旗山醫院2 樓身心科診療室內由盧威君看診,卻因細故對盧威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當場朝盧威君丟擲紙箱,並拍桌大罵作勢毆打盧威君,以此方式妨害盧威君執行醫療業務。
嗣經呂沅龍之母魏玉蘭勸阻,並將呂沅龍帶離診療室,復經該醫院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威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威君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證人魏玉蘭、該醫院人員溫家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醫師職業執照影本、處分箋影本、醫師門診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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