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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米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米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米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6月16日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陳毅經營之機車行騎樓處,竊取陳毅所有置於該處之汽車凸輪軸1支、鋁製活塞5個及火星塞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3 張、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本次犯罪為竊盜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高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均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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