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28,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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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5月18日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李閔翎住處前,見李閔翎所有之MMH-7161號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閔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1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復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1 輛,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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