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53,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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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峰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82號、第9658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 號、第1366號、第5783號、第6931號、第7727號、第8436號、第8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峰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樹瘤漂流木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峰萩、邱光鍔、黃朝啓(邱光鍔、黃朝啓所涉侵占漂流物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 月8 日,由黃朝啓駕駛其不知情之妻吳秋玉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邱峰萩、邱光鍔,前往高雄市桃源區高中段荖濃溪索阿紀吊橋下方附近河川地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樹瘤漂流木1 顆,並搬運至不知情之潘文益住處藏放,邱峰萩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運費予黃朝啓。

二、潘文益因出售肖楠木予「龍哥」而發生買賣糾紛,游建勳與謝嘉紘、袁珩、王建凱等人遂於107 年7 月6 日,前往潘文益位在高雄市六龜區土壠38之6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洽談買賣糾紛事宜,適邱峰萩、潘陳維、邱進忠亦均在該租屋處,未料雙方人馬於洽談過程中一言不合,潘文益、潘陳維、邱進忠、邱峰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文益持木棍、潘陳維持柴刀、邱峰萩持十字鎬、邱進忠持剪刀、鋤頭,一同毆打游建勳,致游建勳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下背部擦傷、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潘文益、潘陳維、邱進忠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

嗣經游建勳報警,始悉上情。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的部分:1.被告邱峰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黃朝啓、邱光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黃朝啓之妻吳秋玉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機具查扣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犯罪事實二的部分:1.被告邱峰萩於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潘文益、潘陳維、邱進忠於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建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嘉紘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袁珩、王建凱於警詢之證詞。

3.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 年8 月28日(107 )奇醫字第3276號、108 年6 月21日(108 )奇醫字第2504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9 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16352號、108 年7月5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1328號、108 年7 月2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3631號函、108 年12月2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24298號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中文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7 年9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07000188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

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

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

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撿拾上開樹瘤漂流木的地點,係位於荖濃溪附近河川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從而,被告撿拾上開漂流木的地點已非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所為自非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上開漂流木已脫離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故屬漂流物無疑。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其與邱光鍔、黃朝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傷害之故意,接續持前揭器具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潘文益、潘陳維、邱進忠雖未事前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然其等於潘文益與告訴人間一言不和後,隨即持上開工具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顯見其相互間對本案犯行有默示之合致,故認被告與潘文益、潘陳維、邱進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槍砲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103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毒品、槍砲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傷害罪間,侵害之法益、罪質均有別,法定刑度亦有所差異,難認被告本次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故認被告本次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貪圖小利而任意撿拾前揭漂流木並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解決糾紛,即率然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撿拾之漂流木數量、種類、犯罪情節及對主管機關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罪事實二之衝突主要係因潘文益買賣木頭之糾紛引起,被告僅為幫腔助陣之角色,其犯罪情節較潘文益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酌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九、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樹瘤漂流木1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次犯行是我叫邱光鍔、黃朝啓幫我搬運漂流木,事後我也有給黃朝啓3,000 元工錢等語,經核與邱光鍔於另案中供稱:當時是被告找我去搬的,我沒有拿到錢,只是幫被告一起搬到潘文益住處外,我不知道搬去那裏是做何用等語;

黃朝啓於另案中供稱:當時是被告找我,請我幫忙撿拾該漂流木,我依照他的指示搬到潘文益住處外,被告再拿3,000 元給我當運費,我不知道搬去潘文益住處是做何用等語互核相符,足徵邱光鍔、黃朝啓僅係聽從被告指示將該漂流木搬運至潘文益住處,是該漂流木之實際處分權人,應僅為被告1 人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未扣案之樹瘤漂流木1 顆既係由被告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1 輛,為黃朝啓之妻吳秋玉所有乙節,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為憑,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持有之十字鎬,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可認宣告沒收上開十字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數量及發現地點      │
│號│                              │
├─┼───────────────┤
│1 │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1 輛(含絞盤│
│  │1 具及懸掛於該車上之車牌號碼為│
│  │0362-X7 號之車牌2 面)        │
├─┼───────────────┤
│2 │鏈鋸1 臺、NOKIA 行動電話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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