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258,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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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ANH(中文姓名:梁氏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ANH 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UONG THI ANH (中文姓名:梁氏映)為越南籍移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逃逸外籍移工為朋友關係。

緣「小惠」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上午6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涉嫌侵占梅玉鄧遺失在LUONG THI ANH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與信用卡),經警方循線調查後,通知LUONG THI ANH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LUONG THI ANH 為避免「小惠」之真實身分曝光而遭收容或遣返,遂與「小惠」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LUONG THI ANH 向不知情之同事BUI THI THANH (中文姓名:裴氏青,其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居留證後,於109年10月31日20時25分許,偕與「小惠」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由「小惠」冒用BUI THI THANH 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彰BUI THI THANH 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使BUI THI THANH 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BUI THI THANH 。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上開侵占案件過程中,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LUONG THI ANH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梅玉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BUI THI THANH 、證人即員警鄭克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9 年10月3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UI THI THANH 居留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2 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0 年5 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178100 號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小惠」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BUI THI THANH 」簽名及指印,該等文書均係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小惠」簽名確認,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受執行人係「BUI THITHANH」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小惠」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小惠」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小惠」之真實身分曝光而遭收容或遣返,竟借用BUI THI THANH 之居留證交由「小惠」後,由「小惠」冒用BUI THI THANH 名義應詢,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署押,使他人遭受刑事責任之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使BUI THI THANH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BUI THI THANHNG 」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統一超食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1 月13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證1 份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偽造「BUI THI THANH 」│
│    │仁武分局大社分駐│詢問人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所109年10月31日 ├──────┼───────────┤
│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偽造「BUI THI THANH 」│
│    │                │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名│偽造「BUI THI THANH 」│
│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捺印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執行時間:109 ├──────┼───────────┤
│    │年10月31日20時10│受執行人    │偽造「BUI THI THANH 」│
│    │分許起至同日20時│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15分許止;執行處│            │                      │
│    │所:高雄市大社區│            │                      │
│    │金龍路63號)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 │偽造「BUI THI THANH 」│
│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人/ 保管人  │簽名及指印各7 枚      │
│    │目錄表(執行時間│            │                      │
│    │、地點同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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