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31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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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電擊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租約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而以如更正後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另參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板凳1 個,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陳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岊與蕭清標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租約糾紛互生嫌隙,於民國110 年5 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蕭清標住處前,陳岊因質疑蕭清標倒漂白水至頂樓水塔,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擊棒及板凳揮打蕭清標,致蕭清標因而受有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清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岊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蕭清標於警詢之指述。
⑶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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