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427,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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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查本案之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劉瑾宜住處門口前路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9頁),顯屬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黃金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糞尿潑灑告訴人之舉,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告之母有財務糾紛,而未克制自身情緒,理性尋求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潑灑排泄物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法治觀念薄弱,實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橫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黃金月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月因與劉瑾宜之母劉佳靜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劉瑾宜住處前路旁此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排泄物朝劉瑾宜潑灑,使劉瑾宜身上沾有上開排泄物,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劉瑾宜之名譽。
二、案經劉瑾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瑾宜、證人陳冠穎及陳韋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排泄物潑灑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潑灑排泄物之行為,係為表達因債務糾紛所生心中不滿,難認已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或自由等法益有所危害,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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