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461,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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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6日,透過網路聊天室「尋夢園」結識乙○○,因需錢孔急,其明知自身並無為他人辦理門號以換取現金之意願及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peed」,向乙○○私訊稱:可辦手機換現金後,將換得的手機(聲請意旨誤載為現金)交給「洪主任」,其將給予乙○○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紅包等語,要求乙○○配合出名申辦。

乙○○應允後於110年1月19日、20日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主任」之人,分別前往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晨緯3C數位館等電信業者門市,以高資費或「無卡分期月繳」等方式,申辦電信門號,搭配免費手機,而換取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3支,將上開3支手機交予「洪主任」,換得現金5萬元。

嗣甲○○與乙○○相約於110年1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九球館撞球場外碰面,乙○○依約到場,甲○○佯稱要乙○○交付其手中現金後,即可換取7萬元紅包等語施以詐術,乙○○不疑陷於錯誤,於抽取其中2,000元作為車資外,依甲○○的指示,將4萬8,000元交出,甲○○取得現金後,旋將一只黑色公事包交予乙○○,並誆稱內有7萬元現金後隨即離去。

嗣乙○○查看公事包內部,發覺僅有保特瓶及玻璃瓶,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九球館撞球場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4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前案亦係詐欺取財案件,本次又再詐欺他人財物,前後兩罪罪質相當,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刑罰中記取教訓,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已經入監接受禁閉式矯正措施,詎其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罪,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即施以詐術騙得金錢,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權,所為亦破壞社會上人我之間互信之淳善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雖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於偵查中自願分3期賠償,惟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後,被告卻無意願和解息訟,可見被告並未真摯悔過;

兼衡酌本件詐騙金額為4萬8,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係4萬8000元,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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