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12,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文



被 告 曾勇勝



被 告 曾弘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勇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弘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文於民國110年1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其子曾勇勝、曾弘瑞,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860號前,與高鷹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詎曾彥文、曾勇勝、曾弘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彥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疾駛至高鷹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急踩煞車後停車,阻擋高鷹馳去路,旋曾彥文再與曾弘瑞、曾勇勝陸續下車至高鷹馳之自小客車旁,大聲叫囂要高鷹馳下車,曾弘瑞並以手拍打高鷹馳之自小客車車窗,阻擋高鷹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致妨害高鷹馳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高鷹馳表示已報警,渠等始倖然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文、曾弘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曾勇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鷹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曾彥文、曾勇勝、曾弘瑞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彥文、曾勇勝、曾弘瑞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彥文、曾勇勝、曾弘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彥文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曾彥文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未盡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經裁量加重後,有過苛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高鷹馳素不相識,遇有誤會衝突,應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竟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率爾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殊為不該,尤其被告曾彥文為被告曾勇勝、曾弘瑞之父,卻不能以身作則,反而率子逞暴,更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除口語叫囂外,尚無其他過激舉措之犯罪情節;

復衡酌被告3人個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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