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32,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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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竟猶不知悔改,」後,補充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②同欄第5 行所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110 年5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10 年7 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2863號函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經查,被告趙俊揚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4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 ;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再按依據2018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 紙附卷可憑。

而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稽以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657ng/mL、40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

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0 年4 月5 日15時12分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 年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3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未能悔改,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與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

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趙俊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弄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俊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3月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4月5日15時12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究中心被告尿液檢驗報│                          │
│    │告報告(編號:      │                          │
│    │R00-0000-000)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編號:VZ00000000000 │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                    │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 │
│    │                    │毒品,涉犯本罪;被告構成累│
│    │                    │犯。                      │
└──┴──────────┴─────────────┘
二、查被告趙俊揚於警詢中以患有蜂窩性組織炎,服用醫師處方藥代謝出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辯。
經本署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10年7月16日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2863號函覆,被告就診期間所服用、注射、塗抹之藥物,均未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憑,且被告住院期間為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核與上開採尿時間無涉,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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