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641,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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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儒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儒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6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車輛內拾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後,將上開子彈藏放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鼎鋒車行辦公室抽屜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0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鼎鋒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110 年8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241號函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67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

又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與已經採樣試射之子彈之外觀及型式均相似,有子彈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8頁),被告亦供稱係同時取得等語(見審訴卷第103 頁),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應認同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而自取得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訴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5 顆,認均具殺傷力,已說明如前,為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3 顆,俱因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擊發之彈殼,已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彈匣,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110 年8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241號函附卷可憑,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應否沒收之說明│
├──┼───────────┼───────────────┼───────┤
│1   │非制式子彈5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 │未經試射之子彈│
│    │(鑑驗採樣2 顆試射)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3 顆均沒收    │
│    │                      │彈頭而成,經採樣2 顆試射,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未經試射之子彈│
│    │(鑑驗採樣1 顆試射)  │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2 顆均沒收    │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3   │已擊發彈殼6 顆        │無                            │不沒收        │
├──┼───────────┼───────────────┼───────┤
│4   │彈匣1 只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內政部公告之│不沒收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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