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81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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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柏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遭陳誠及少年陳○雯(民國9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陳昱廷毆打(陳昱廷、陳誠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而心生不滿,乃於109年5月1日22時50分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三興宮」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友人少年蔡○哲(93年11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借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少年陳○雯恫稱:「你們如果不出來談判的話,就給我躲好,不要被我遇到,遇到會開槍,會發生甚麼事我們不敢保證」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少年陳○雯,使少年陳○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陳○雯、同案被告陳昱廷、陳誠、證人李秉耕、少年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溫賀睿和醫院10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本案告訴人雖為少年,然因被告係90年12月生,於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心生不滿,而口出惡言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0年8月24日確定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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