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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損壞告訴人吳慧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前保險桿鈑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尚可;
並參酌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髮夾1 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陳圓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圓與吳慧君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
陳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1時53分許,以髮夾磨刮之方式,毀損吳慧君所有並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鈑金烤漆,致令該車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前保險桿鈑金多處烤漆掉落,喪失美觀效用及完整性,足以生損壞於吳慧君。
嗣經吳慧君調閱其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發現為陳圓所為,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方勘驗光碟截圖暨車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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