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6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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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貳瓶、妮維雅美白彈潤乳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資格且自述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2 瓶、妮維雅美白彈潤乳液2 瓶,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見了等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72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525 號、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8 月9 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下稱寶雅楠梓店) ,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2 瓶、妮維雅美白彈潤乳液2 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640元) ,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而得手,旋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寶雅楠梓店員工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7 張、失竊物品照片1 張、寶雅楠梓店實聯制登記表、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刑事委任狀各1 紙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末被告所竊得之妮維雅乳液4 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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