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判,3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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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世興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月清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蘇沛倫


盧筱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所為之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沛倫係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盧筱涵係男女朋友關係。

盧筱涵之母親林月清(下稱林月清)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世興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代表人,因其個人債務問題,恐影響聲請人營運,故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與被告商議,將聲請人之現金、庫存成品、半成品、包材及全部生財器具等資產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買賣名義暫時借放在優肯公司名下,為取信於眾,雙方於106 年8 月18日簽立生產設備買賣契約(下稱設備買賣契約),並委由公證人蕭家正公證。

聲請人復於同日提供1,000 元予蘇沛倫,由其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為優肯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肯公司臺銀帳戶),作為存放聲請人現金及向廠商收款之用。

聲請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存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優肯公司臺銀帳戶,聲請人廠商朝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崗公司)亦依聲請人通知,於106 年9 月30日將106 年8 月份貨款16萬57元匯入優肯公司臺銀帳戶。

嗣後聲請人於106 年9 月間欲將資金移交予立恆五金有限公司(由證人即林月清之女盧玫伶所申設,下稱立恆公司),優肯公司遂於106 年9 月20日與立恆公司簽立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約定優肯公司應於同年月30日將資金移轉至立恆公司。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拒絕將附表所示資金交付予立恆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

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林月清於106 年8 月11日所清償蘇沛倫之借款200 萬元,與聲請人另交付130 萬元現金(頭期款50萬元未曾實際給付)與蘇沛倫用以製作購買聲請人所有設備之款項金流為二筆款項,非同一筆款項,因聲請人於106 年8 、9 月至少有752萬3,941 元之現款可動用,聲請人確有財力同時清償200 萬元之借款及另提供130 萬元與蘇沛倫進行購買聲請人所有設備價款之「付」與「還」程序,反觀蘇沛倫於偵查中,就其所謂出資180 萬元之金流部分,前後說法矛盾,不可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書始終未查明優肯公司之出資來源帳戶與上開200 萬元借款間之金流關係,即逕認蘇沛倫出資180 萬元之金流來源係林月清前揭200 萬元還款,實屬率斷。

㈡次以,聲請人於106 年8 、9 月間有至少752 萬3,941 元之貨款收益,其何需僅以180 萬元之對價賤售該公司之設備及營業予優肯公司?且聲請人與優肯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契約係於106 年8 月18日所簽立,約定於同月22日前為「資產移交由乙方(即優肯公司)管理營業」等語,如該契約之內容為真,何以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1日尚得收款376 萬7,103 元,優肯公司與被告蘇沛倫、盧筱涵對此款項由聲請人收取之情事竟均毫無異議?又聲請人對朝崗公司及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友公司)尚有106 年8 月之貨款170 萬6,449 元可收取,而本件設備買賣契約款項僅有180 萬元,此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聲請人何以在明知將收得貨款170 萬6,449 元之情況下,先出售設備及營業(含前開貨款)予優肯公司而得180 萬元之款項後,再將前開170 萬6,449 元之貨款由優肯公司收取,二筆金額經換算後,優肯公司竟僅有出資9 萬3,551 元即購得聲請人之整體設備?此等交易顯非合理,甚逾常情,可證聲請人與優肯公司間確無實際進行設備買賣之真意。

復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106 年9 月之實際匯款,應係106 年8 月貨款之給付」之商業慣例,然依設備買賣契約第4條載明:「讓渡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正,乙方於106 年6 月9 日時交付甲方訂金伍拾萬元(以現給付,經甲方親收無誤,此有收據可憑),乙方於106 年8 月18日匯款甲方伍拾萬元(此有匯款單及存款簿可憑),甲方需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前,需將上開甲方約定資產移交由乙方管理營業,此方並立即付清價金尾款捌拾萬元。」

等語,如該約款為真,則優肯公司係於106 年8 月22日始正式承接聲請人之設備及營業,其何能自同年8月22日至8 月31日,僅僅10日之期間即完成出貨,並可收領170 萬6,449 元之貨款?顯見該貨款仍屬聲請人所有,僅係借用優肯公司之帳號收取貨款。

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肯認「上月貨款應於下月給付」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則何以竟僅適用於優肯公司及立恆公司間款項之認定,而於聲請人與優肯公司間之款項認定則姿意採取「全無適用」之立論,亦證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已屬草率,毫無依據。

此部分應有傳喚朝崗公司及朝友公司之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

㈢再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林月清於106 年6 月間,即有收取50萬元作為設備買賣契約之訂金,然對於該50萬元之定性說明前後矛盾且語焉不詳,不知所言為何。

若認該筆50萬元係屬訂金,且可逕自轉為購買設備價款之支付,則林月清於蘇沛倫另行給付其餘130 萬元之購買設備價款時,何須「先還款200 萬元予蘇沛倫」後,蘇沛倫再陸續匯款予聲請人?僅需依同前之方式,逕以「轉為支付設備款」即可,無需由蘇沛倫以反覆收款、匯款之方式完成。

再檢察官未將蘇沛倫關於200 萬元還款及50萬元、180 萬元購買設備價款屬同一筆金額之說法提示予證人即優肯公司會計盧玫伶、優肯公司業務盧慧娟進行確認及對質,原不起訴處分書何以逕認其等未盡「逐一勾稽」之責?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杜撰不存在之「勾稽程序」,又於無任何程序筆錄或事證之情況下逕自認定上開事實,顯為草率,而有未盡調查之情事,至為明確。

㈣另優肯公司於106 年9 月20日又與立恆公司簽立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即優肯公司之經營期間僅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共計33日,而此期間中,106 年9 月之進項來自於聲請人於106 年8 月完成業務之貨款,而106 年9月之貨款又係於106 年10月始為給付,並由立恆公司所收取,優肯公司竟然毫無虧損,亦無收益,其如此大費周章之收購及讓售等行為又係為何?顯然有違常情。

㈤就上述事項,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未予以調查,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20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0月1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發回續查,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6 月7 日以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依舊不服而再次聲請再議,最後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8 月3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 年8 月5 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 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則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加計高雄市路竹區至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4 日,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侵占等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略以下列理由,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⒈就本件疑點,經整理計為下述5 項:①優肯公司與立恆公司兩度簽寫契約之原因?②聲請人究係真實出售生產設備予優肯公司,或僅係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附表款項是否係因上述借名登記關係暫時存放在優肯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肯公司臺銀帳戶)內,而可認定優肯公司有返還附表所列金額之義務?③聲請人員工之勞保轉入優肯公司名下之原因?④朝崗公司與朝友公司付款對象之轉換歷程是否可證明優肯公司僅係短時間借名登記,俟約定期間屆滿即須轉交收支款項予立恆公司?⑤蘇沛倫是否有協助聲請人清償與處理對外債務,而可證明蘇沛倫已有實際投入聲請人之經營?⒉就上述5 項疑點之辨明前,宜先特別釐清本件下述2 項重要爭點:①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是否屬實?②蘇沛倫經營之優肯公司臺銀帳戶內款項所有權是否屬於聲請人?優肯公司是否因借名登記而受委任為聲請人保管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產生返還義務?⒊為調查上述2 項重要爭點,爰先略依時序分點列舉相關聯之文件證據,以梳理本件發生事實經過:①第一點:106 年6 月9 日收據1 紙:由此份文件外觀觀之,僅係手寫之收據1 張,且係單方立據簽署略顯需款急迫,亦欠缺公司營業以電腦打字之謹慎。

又就文件內容觀之,並非屬購買合約之草約,未特定購買項目及商品範圍,亦未言明購買之總價金額,而僅單單著重在林月清有收到50萬元之證明。

②第二點:106 年8 月17日設備買賣契約、106 年8 月18日公證書、匯款紀錄:⑴此份設備買賣契約之第4條文字中,有載明上段第一點之106 年6 月9 日交付50萬元訂金之事實,買賣雙方並於106 年8 月18日共同前往由公證人蕭家正對上開契約公證,足證買賣雙方對上開生產設備所有權移轉之慎重。

⑵結合第一點及第二點之時序論之,蘇沛倫早於106 年6 月9日即先支付訂金50萬元,設備買賣契約卻遲至106 月8 月17日始行簽訂,二者時間已相距逾2 月。

對此特別情節,林月清及盧玫伶、盧慧娟等固宣稱此筆訂金未實際支付云云。

然依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一事,並不會因簽訂契約2 個月前有交付訂金而可增加借名登記對外表示之可信度,故由此筆50萬元訂金及書立收據交蘇沛倫收執乙節,可知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甚屬可疑,且與借名登記之常情相悖。

⑶再論,聲請人於106 年6 、7 月間已因債台高築不堪負荷而搖搖欲墜,並非業務興盛多位買主爭先恐後競相購買公司生產設備之狀況,而致蘇沛倫需先支付訂金始可搶購,故就此周轉不靈之狀態,蘇沛倫豈有早於106 年6 月9 日支付訂金50萬元搶下買方資格之理。

再依林月清之主張,林月清當時僅單純商借女兒男友即蘇沛倫借用優肯公司之名義,迴避他方債務追討,致財產設備遭受扣押,然於106 年6 月間林月清已陷於周轉不靈且向高利貸業者借支之窘迫情形,豈會有簽立106 年6 月9 日收據後不儘速過戶財產設備,而遲延2個多月之理。

⑷從而,依告訴意旨借名登記之主張而推衍出異常情節及不合理態樣。

反言之,被告抗辯為協助處理林月清之債務問題及聲請人之經營困境,而由優肯公司購買聲請人生產設備及營業,雙方間並非借名登記等情節,核與匯款單與收據等書面證據相符,且核與聲請人需款窘迫面臨困境之客觀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上揭所辯較為可信。

再參以,106 年5 月間林月清已面臨財務困境,林月清之女兒們共同討論籌措資金及商談外資入主之可行性(詳下述第七點LINE對話整理論述),益徵被告上揭所辯符實,足堪採信。

由上可知,於106 年6月間起,被告受林月清需款周轉之請求,雙方合意將此筆50萬元款項性質定義為日後購買生產設備之訂金,並約定由蘇沛倫之優肯公司取得生產設備及客戶訂單以接手經營賺取收入,雙方始基於彼此情誼信賴關係,於簽署生產設備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先行交付50萬元訂金與林月清周轉等節。

上開情節,方與客觀事證相符。

⑸綜上,雙方於106 年8 月17日簽立設備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公證,復經優肯公司付款完成,原聲請人之生產設備(包含客戶訂單、庫存成品、半成品、包材及全部生財器具)已出售予優肯公司所有。

③第三點:106 年9 月20日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106 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⑴此份106 年9 月20日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之內容表示甲方優肯公司要將所有的設備業務出售給乙方立恆公司,且於106年9 月20日起,轉換期間之所有業務及106 年9 月1 日起優肯公司員工薪資及應收應付貨款由立恆公司承接,於9 月30日結帳結清之文意。

首先,本件若真係聲請人第一度借名登記再第二度改名移轉至立恆公司,為求財產之完整性,第一度登記及第二度移轉間必然格式相同且內容標的對襯,然本件106 年9 月20日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與106 年8 月17日設備買賣契約,二者格式顯不相當,交易之標的及契約內容亦大不相同,足徵聲請人指訴存有瑕疵。

再者,若本件係林月清迴避查封而向無血緣關係之蘇沛倫商借優肯公司名義,作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為何又要間隔1 個月後再轉至親生女兒盧玫伶開設之立恆公司名下,且立恆公司核准設立日期106年8 月7 日早於與優肯公司設備買賣契約之106 年8 月17日,另聲請人早於106 年8 月1 日即存入100 萬元至立恆公司帳戶內,此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代表聲請人過戶公司設備予優肯公司時,立恆公司早已設立,聲請人自可將設備財產及帳戶資金過戶至立恆公司名下,豈有短暫借名登記又二度改名移轉之理。

上開客觀情狀,均與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型態不符。

⑵次查,參對106 年10月19日優肯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蘇沛倫對立恆公司未於7 天內完成移轉表達不滿,要求儘速處理應於7 日內歸還設備財產及經營權,顯見蘇沛倫於106年9 月20日簽立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時,確實具有聲請人生產設備及客戶訂單之所有權。

⑶再參以證人即朝友公司及朝崗公司負責人孫得人、證人即朝崗公司總經理孫明申之證述,及孫明申當庭陳報之聲請人106 年8 月1 日製作之「公司變更及業務轉換通知函」,此函文中係將優肯公司及立恆公司2 家公司並列,且已載明立恆公司之統編號碼,又文意係表明聲請人因發展需要,已於106 年8 月1 日起獨立成立優肯公司及立恆公司2 家公司承接原有業務,足證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 日時之原意係由優肯公司及立恆公司2 家公司共同承接聲請人原本業務,始製作上開2 家公司並列之通知函發送予朝崗公司等事業客戶。

⑷再查,立恆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6 年8 月7 日,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由上揭業務轉換通知函製作日期106 年8 月1 日及立恆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存入公司資本、於106 年8 月7 日核准設立等時間上之密接,足徵聲請人負責人甫申請取得立恆公司統一編號後,旋即製作上揭通知函開始拜訪各事業客戶,告知由優肯公司及立恆公司2 家公司共同承接原本聲請人業務等事項,且有優肯及立恆2 家公司共同列帳之會計表單、蘇沛倫掛名2 家公司總經理名片,且上述客戶交接情節,亦核與下述第七點相關公司治理對話紀錄中討論製作蘇沛倫、林月清、盧慧娟、盧玫伶、林月清之女盧靜怡等5 人同時掛名2 家公司職務之名片之討論校對之情節相符。

⑸結合上開情節觀之,並參照蘇沛倫抗辯其於106 年9 月間遭遇既有工班管理困難問題,足徵蘇沛倫至109 年9 月20日萌生退意乃簽立上開106 年9 月20日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以退出經營,並要求立恆公司儘速於7 日內完成移轉並於106 年9 月30日結清款項給付生產設備價金。

④第四點:107 年5 月10日投資合約書、107 年5 月14日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函:⑴此份投資合約係發生於優肯公司將公司設備業務於106 年9月20日出售予立恆公司,立恆公司遲未結算結清,被告等待多月,並因之造成被告負擔車輛過路費停車費、房屋租金、員工健保費用,始於107 年5 月10日要求立恆公司負責人盧玫伶會面簽約。

且在上開107 年5 月10日投資合約書之甲方,列出優肯公司及盧筱涵二人,投資內容第2條載明甲方投資金額合計500 萬元,「業於106 年9 月20日前已匯入乙方」;

第5條載明乙方則應給付每年利潤之30%,並保障每月最低給付額5 萬,且於當年度虧損或利潤數額不足60萬元時,仍保證給付該年度100 萬元;

第7條載明甲方得於簽約後7 年(原文字為10年,經雙方當場修改成「柒年」)無條件終止合約等文字。

⑵可知,上開投資合約書係對甲方極為有利,且投資款交付乙方日期106 年9 月20日遠早於投資簽約日107 年5 月10日;

易言之,此份投資合約書之性質,並非坊間所見簽約後甲方始行交付投資款,致乙方見款項未匯入後據以向甲方要求撤銷合約。

故於上開107 年5 月10日之簽約現場,乙方盧玫伶顯必知悉上開投資合約簽立前106 年9 月20日前,甲方二人已出資投入大額款項,始需由乙方以上述極為有利之合約內容,對甲方保障以每月5 萬元、每年100 萬元以上之給付方式給付盈餘30%等情事後,雙方同意合約內容再就合約年限討價還價由原本10年縮短為7 年,始行簽立。

故自上開契約對甲方極為有利之內容及契約中表明甲方早已匯付投資金額完畢等情,足徵107 年5 月14日由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發函文中盧玫伶主張其係因被告偽稱優肯公司與立恆公司間不實金流紀錄而遭詐欺簽立該投資合約書等節與常理有悖。

⑶再進一步論之,承上段所述,於106 年8 月1 日至9 月20日間優肯公司與立恆公司2 家公司共同經營時期,2 家公司會計均同係盧玫伶一人,會計事項均由盧玫伶製作,此有收支會計報表及盧玫伶用印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故於106 年9 月20日前優肯公司帳務財產,盧玫伶必知之甚稔,豈有不知金流紀錄之理。

⑷另就500 萬元金額之計算,依被告答辯係由優肯公司購買生產設備之180 萬元、車輛13萬5,000 元、盧筱涵個人墊支之費用40萬元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背負之債務215 萬2,731元累計而成,再加計健保費用、車輛過路費等行政費用金額,足證盧玫伶於107 年5 月10日會面簽約時,雙方概算優肯公司及盧筱涵歷來陸續投入金額約達500 萬元之認定並非無稽。

⑤第五點:就本件附表4 筆款項之性質:⑴本件優肯公司臺銀帳戶內爭議之4 筆款項,其中前3 筆為106 年9 月12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9 月19日現金匯入,均在106 年9 月20日優肯公司出售公司設備之前,且合計金額170 萬6,449 元,確與106 年8 月份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金額175 萬3,857 元大致相符,故前3 筆款項本屬優肯公司經營時期之營業收入,所有權人為優肯公司無訛。

⑵再查,第4 筆款項係106 年9 月30日由朝崗公司匯入之16萬57元,日期固在上述106 年9 月20日經營權及公司設備交接之後,但自金額比對,可知16萬57元係16萬72元扣除15元轉帳手續費後之金額,而16萬72元即係201708應收帳款總表中列出之8 月份客戶應收款朝崗公司16萬72元,足證蘇沛倫抗辯該筆款項係優肯公司106 年8 月份營業收入等節符實,上開第4 筆款項16萬57元本屬優肯公司應收之8 月份收入。

⑶從而,本件附表4 筆款項係屬優肯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收入,均非聲請人所有,亦非係優肯公司為聲請人保管之款項。

再論,承上述第三點106 年9 月20日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該契約所載之移轉標的係優肯公司向聲請人承購之「所有設備業務」,並不包含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資產,難認優肯公司有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款移轉予立恆公司之義務。

⑥第六點:與200 萬元周轉借款相關事證:⑴再就林月清、聲請人向蘇沛倫借款情節進一步查明,林月清於偵訊中證稱,確實有於106 年8 月1 日向蘇沛倫調借200萬元周轉,但此筆調借款已於106 年8 月11日歸還了等語,又106 年7 月30日盧慧娟開口對盧筱涵稱要向蘇沛倫調借200 萬元、106 年8 月1 日林月清給付200 萬元與許龍億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106 年8 月4 日盧慧娟陳述尚欠蘇沛倫200 萬元、於106 年8 月11日蘇沛倫向盧玫伶查問200 萬元可否歸還,蘇沛倫要匯款到聲請人支付買賣價金,盧玫伶於106 年8 月11日8 時33分答覆目前不足等情,有立恆五金有限公司開會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106 年8 月1 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證,足可研判蘇沛倫確實有出借200 萬元調借款供林月清周轉,且於106 年8 月11日催促此筆調借款200 萬元應先償還,俾利優肯公司用以支付向聲請人購買生產設備之價金。

⑵故由上揭情節比對結果,林月清應曾於106 年8 月11日至同年8 月18日之期間某日有償還上揭調借款200 萬元,且不慎(或故意)將「此次清償調借款200 萬元之清償行為」與「交付優肯公司資金之交付行為」二事混淆,致同在辦公處所之林月清及多名證人竟可對借名登記暫時移轉之重要金額支吾其詞。

且若係單純借名登記,聲請人、立恆公司等2 家公司會計、業務同為盧玫伶、盧慧娟,必會清楚交代逐筆給付之金額及積極確認蘇沛倫有逐筆匯還資金,加以逐一勾稽。

⑶再依上述情節及業務內容進一步論之,若此筆帳目必須得在優肯公司106 年8 月17日購買聲請人時作出匯款帳目來作帳,於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情形下,此種匯款作帳行為大可由會計人員直接前往銀行處理,何需由林月清本人親手交付現金予蘇沛倫收受。

從而,上揭情節比對結果,足證蘇沛倫確實有出借200 萬元調借款供林月清短期周轉,再於收回林月清還款後,以自己資金及以優肯公司名義分筆於106 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8 月22日匯付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完成付款,以真實購得聲請人之生產設備及客戶訂單等財產,上開付款情節復有匯款單據及逐筆匯付後請會計查收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⑦第七點:公司治理相關事證:⑴經整理本件被告與林月清等雙方之優肯立恆開會團、姐妹團等LINE聊天對話紀錄,可知,於106 年5 月間林月清遭逢財務狀況,女兒們討論要共同面對問題,要請各人拿出現金協助母親,盧筱涵表示拿出40萬元、於106 年5 月13日盧慧娟代林月清表示討論讓外資入主之可行性、於106 年7 月至9月間,均稱呼蘇沛倫為總經理「蘇總」,且多次與「林董」林月清相約開會、與廠商見面交接業務合照聚餐,及蘇沛倫以總經理名義吩咐工作交待事項、製作優肯公司及立恆公司2 家公司名片共同校對等情。

⑵優肯公司於106 年8 月22日向原屋主蔡智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辦理公證,而以優肯公司之名義承租原本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之房屋。

⑶優肯公司於106 年9 月9 日承接原本聲請人員工健保,上述房屋承租簽約及員工健保移轉時點,立恆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林月清若有借名登記及接續改名移轉之意思,竟以優肯公司為業務事項主要承接公司,實有悖常理。

⒋依上揭查明事項,釐清上5 項疑點:①因立恆公司於106 年9 月20日後未結算結清,而遲未給付優肯公司移轉公司設備訂單業務之價金,始於107 年5 月10日連同盧筱涵歷來協助處理債務所墊付金額及連帶保證債務,一併計算處理,經雙方合意,以債作股,將上開債權轉為被告投資立恆公司之股份,始兩度簽寫106 年9 月20日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及107 年5 月10日投資合約書。

②聲請人確實已將生產設備包含生財器具及客戶訂單出售予優肯公司,兩家公司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附表所列金額為優肯公司之營業收入及資產,並無返還附表金額之義務。

③於106 年8 月至同年9 月20日之期間,由優肯公司及立恆公司2 家共同承接聲請人原本業務,並自聲請人製作之業務轉換通知函及盧玫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中,可知係由優肯公司為主要承接者,故由優肯公司出面承租房屋及承擔員工保險。

④自聲請人製作之業務轉換通知函可知,聲請人本意係由優肯公司及立恆公司2 家公同共同承接業務,嗣因106 年9 月20日後,蘇沛倫退出經營,要求立恆公司簽立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將先前購買生產設備及客戶訂單之價款結清,並由立恆公司承擔後續營運;

而因優肯公司經營期間較短,而造成朝崗與朝友公司,認為係由立恆公司為業務對象,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存在,即無法由朝崗與朝友公司之轉換歷程判定優肯公司營業期間之收入款項全屬立恆公司所有。

⑤蘇沛倫確實有購買聲請人之生產設備,也有承接聲請人之客戶訂單,也曾協助聲請人及林月清周轉。

⒌依上述事證梳理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堪憑採。

且本件附表所示4 筆款項係屬優肯公司經營期間之營業收入及資產,所有權人本係優肯公司,並非優肯公司為聲請人保管之款項,且因106 年9 月20日買賣移轉標得係「所有設備業務」,不包含帳戶存款,亦難認定優肯公司有移轉優肯公司臺銀帳戶內存款予立恆公司之義務。

本件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雖以:林月清於106 年8 月11日清償蘇沛倫之借款200 萬元,和聲請人另交付130 萬元現金(頭期款50萬元未曾實際給付)與蘇沛倫用以製作購買聲請人所有設備之款項金流為二筆款項,非同一筆款項,因聲請人於106 年8 、9 月間,至少還有752 萬3,941 元之現款可動用,聲請人確有財力同時清償蘇沛倫200 萬元借款與另提供130 萬元與蘇沛倫進行購買聲請人所有設備價款之「付」與「還」程序,反觀蘇沛倫就其所謂出資180 萬元之金流說法前後不一,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優肯公司之出資來源帳戶與上開200 萬元借款間之金流關係。

且聲請人何需僅以180 萬元之對價賤售公司,又設備買賣契約係於106 年8 月18日所簽立,約定於同月22日前為「資產移交由乙方(即優肯公司)管理營業」等語,如該契約之內容為真,何以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1日尚得收款376 萬7,103 元,優肯公司與被告對此金額由聲請人收款之情事竟均毫無異議?足證被告明確知悉聲請人未具移轉設備及營業之真意。

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林月清於106 年6 月間,即有收取50萬元作為設備買賣契約之訂金,然該筆款項係認與設備購買無關,或為設備購買之訂金,並未清楚,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200 萬元還款、50萬元、180 萬元設備款認屬同一筆金額之依據未見說明,亦未提示予盧玫伶、盧慧娟確認與對質,即有未當。

另朝崗公司與朝友公司於106 年9 月匯入優肯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係為清償聲請人同年8 月之貨款,該筆款項有170 萬6,449 元,與本件聲請人之設備價款180 萬元相當,則聲請人何以明知將收取上開款項時,先出售設備與營業予優肯公司而得180 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由優肯公司收取,則優肯公司僅以9 萬3,551 元即購得聲請人之設備,顯非合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林月清清償之200 萬元即為用以給付備價款之同筆金額,已有矛盾,亦未考量聲請人於106 年8 、9 月間尚有752 萬3,941 元可動用,無須以180 萬元賤賣公司之設備及營業,及未考量106 年8 月間對於朝崗公司、朝友公司確有已可請領之170 萬6,449 元,幾與180 萬元價款相近等情,仍認本件設備買賣契約係屬真實,自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

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理由略謂:就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主要之爭執事項,即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是否屬實,及蘇沛倫經營之優肯公司臺銀帳戶內款項所有權是否屬於聲請人,與優肯公司是否因借名登記而受委任為聲請人保管帳戶上開款項,而產生返還義務等情,原處分已載明七點理由,就上開事項加以詳述剖析,並綜合雙方交易與接洽經過,確認本件優肯公司臺銀帳戶內爭議如附表所示之4 筆款項,其中前3 筆為106 年9 月12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9 月19日現金匯入,均在106 年9 月20日優肯公司出售公司設備之前,且合計金額170 萬6,449元,確與106 年8 月份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金額175 萬3,857元大致相符,故前3 筆款項屬於優肯公司經營時期之營業收入,所有權人為優肯公司無訛。

另附表所載第4 筆款項係106 年9 月30日由朝崗公司匯入之16萬57元,日期固在上述106 年9 月20日經營權及公司設備交接之後,但自金額比對,可知16萬57元係16萬72元扣除15元轉帳手續費後之金額,而16萬72元即係201708應收帳款總表中列出之8 月份客戶應收款朝崗公司16萬72元,該第4 筆款項16萬57元亦屬優肯公司應收之8 月份收入。

從而,本件附表所載4 筆款項係屬優肯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收入,均非聲請人所有,亦非優肯公司為聲請人保管之款項。

且依原處分第三點106 年9 月20日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該契約所載之移轉標的係優肯公司向聲請人承購之「所有設備業務」,並不包含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資產,難認優肯公司有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款移轉予立恆公司之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實已將生產設備包含生財器具及客戶訂單出售予優肯公司,兩家公司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附表所列金額為優肯公司之營業收入及資產,並無返還附表金額之義務,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堪憑採,及本件附表所示4 筆款項係屬優肯公司經營期間之營業收入及資產,所有權人本係優肯公司,並非優肯公司為聲請人保管之款項,且因106 年9 月20日買賣移轉標得係「所有設備業務」,不包含帳戶存款,亦難認定優肯公司有移轉臺銀帳戶內存款予立恆公司之義務等情,是再議意旨仍以其主張前述之金額未相符合而認被告有侵占與背信行為,即有未洽。

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至㈢部分:①按刑法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除在外觀上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外,行為人尚須出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主觀心態,亦即是構成要件故意,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者,才有構成犯罪之可能。

故意作為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內心上故意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心理情狀。

又少部分之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意圖犯,該特定意圖即屬特別之主觀不法要素。

故意之作為犯若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包括特定意圖。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侵占、背信等罪,即屬前開意圖犯,則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包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特定意圖。

②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背信罪之成立,應以受任人有處理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委任人有信賴關係存在,而受任人故意為違背信任關係而違背他人職務為要件。

③經查,被告為協助處理林月清個人債務問題及聲請人經營困境,由優肯公司於106 年8 月22日正式取得聲請人之所有資產及承接聲請人之營業,而自同年7 月起即已開始從事與林月清相約開會、印製名片、與往來廠商交接業務等接手營業之前置工作,嗣於106 年8 月22日向案外人蔡志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以優肯公司名義承租聲請人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之房屋,並實際經營業務,再於同年9 月9 日承接聲請人原員工健保,後蘇沛倫因認聲請人既有工班管理困難萌生退意,而於106 年9 月20日將除優肯公司自有資金外,優肯公司所有原屬聲請人之業務、設備轉讓予立恆公司,又因被告協助處理之債務結算及優肯公司與立恆公司間之前揭公司買賣轉讓契約之履行問題,被告與立恆公司復於107 年5 月10日簽立投資合約書,約定以債作股,將盧沛涵歷來協助處理債務所生對林月清或聲請人之債權及優肯公司對立恆公司依前揭公司買賣轉讓契約所生之權利轉作為被告對立恆公司之投資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106 年度橋院民公正字第000474號生產設備買賣契約公證書及生產設備買賣契約書、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106 年10月19日優肯公司寄與立恆公司之仁德二空郵局存證號碼000092號存證信函、107 年5 月10日投資合約書、優肯公司2017/08/31資產負債表、林月清女兒們之「姐妹團」LINE對話紀錄、「優肯立恆會議組」LINE對話紀錄、「立恆五金有限公司開會團」LINE對話紀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106 年度橋院民公正字第000480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29日保納簡新字第1067238803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份、優肯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6 年6 月9 日收據、債務清償協議書、蘇沛倫之立恆公司及優肯公司名片影本、公司變更及業務轉換通知函、朝崗公司提出之會計憑證、優肯公司201708月份請款單、聲請人2017/08/29包裝明細表、優肯公司201708應收帳款總表、優肯公司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優肯公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玉山銀行收款證明、優肯公司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聲請人2017年8 月18日財產目錄、優肯公司106 年10月份、107 年1 月份、107 年2 月份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優肯公司全民健康保險107 年1 月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立恆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優肯公司客戶名單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聲請人小包裝訂單11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 紙、聲請人106 年7 月8 日開立與優肯公司之收據、優肯公司轉帳傳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各2 紙及林月清、盧玫伶、盧慧娟、盧靜怡、孫得人、孫明申之證述在卷可參,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既認優肯公司已於106 年8 月22日向聲請人購買取得聲請人之設備、資產及營業,並自該日起實際經營,則優肯公司於106 年8 月22日後收取之款項自屬優肯公司所有,而優肯公司雖嗣於106 年9 月20日將優肯公司所有原屬聲請人之業務設備轉讓予立恆公司,惟不包含優肯公司自有資金,是其等未將優肯公司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交與聲請人,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告訴意旨及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至㈢之主張內容,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聲請人與優肯公司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本件附表所示4 筆款項係屬優肯公司經營期間之營業收入及資產,所有權人係優肯公司,並非優肯公司為聲請人保管之款項,且因106 年9月20日買賣移轉標的係「所有設備業務」,不包含帳戶存款,亦難認定優肯公司有移轉優肯公司臺銀帳戶內存款予立恆公司之義務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聲請人之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④次查,本件優肯公司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優肯公司臺銀帳戶為優肯公司所有,非受聲請人之託而提供該帳戶與聲請人使用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並無受聲請人所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則被告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即未該當上揭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則聲請人執上揭主張,逕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顯有未洽。

⑤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於106 年8 、9 月間有至少752 萬3,941 元之貨款收益,其何需僅以180 萬元之對價賤售該公司之設備及營業予優肯公司,及經換算後優肯公司僅出資9萬3,551 元即取得聲請人之整體設備,此等交易顯非合理,可證聲請人與優肯公司間確無實際進行設備買賣真意云云。

然查,聲請人與優肯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契約並非虛假交易而為借名登記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聲請人及林月清於106 年5 至8 月間確實需款窘迫,面臨經營困境乙節,亦如前述,則為解燃眉之急而有其經營策略或其他商業考量,均非無可能,尚難僅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即逕認聲請人與優肯公司間無實際進行設備買賣真意。

⑥另聲請意旨復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優肯公司之出資來源帳戶與上開200 萬元借款間之金流關係,即逕認蘇沛倫出資180 萬元之金流來源係林月清前揭200 萬元還款,實屬率斷云云。

惟查,就聲請人主張蘇沛倫出資180 萬元之金流來源係林月清交付蘇沛倫之130 萬元現金,而訂金之50萬元僅係以簽發收據之方式作形式外觀,實際上並未有此筆金額等節,檢察官已傳訊盧慧娟所稱目擊林月清交付130 萬元與蘇沛倫之目擊者張慧如作證,證人張慧如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優肯公司匯款130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之款項來源,我有看到林月清在辦公室拿錢給蘇沛倫,確定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則依張慧如上開證述可知其雖有見林月清在辦公室交付金錢給蘇沛倫,但關於交付之原因、金額其並不知悉,是其上開所述尚無法佐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真實性,而檢察官就蘇沛倫有交付50萬元訂金與聲請人、蘇沛倫出資180 萬元之金流來源係林月清前揭200 萬元還款等節,業已詳述其理由及判斷依據,而該等理由及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再予調查優肯公司之出資來源帳戶與上開200 萬元借款間之金流關係,難認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情事。

⑦再聲請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未將蘇沛倫關於200 萬元還款及50萬元、180 萬元設備價款屬同一筆金額之說法提示予證人盧玫伶、盧慧娟進行確認及對質,原不起訴處分書何以逕認其等未盡「逐一勾稽」之責?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杜撰不存在之「勾稽程序」,又於無任何程序筆錄或事證之情況下逕自認定上開事實,顯為草率,而有未盡調查之情事云云。

然查,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是否提示被告說詞予證人確認或對質,實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俱非法院透過交付審判制度所得置喙,自難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何違誤。

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乃係謂「若係單純借名登記,聲請人、立恆公司等2 家公司會計、業務同為盧玫伶、盧慧娟,必會清楚交代逐筆給付之金額及積極確認蘇沛倫有逐筆匯還資金,加以逐一勾稽」,而檢察官經比對卷證資料後認盧玫伶、盧慧娟無逐筆記錄林月清交付優肯公司之資金及蘇沛倫匯還之資金,併綜合其他情節後認聲請人及優肯公司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認盧玫伶、盧慧娟未盡勾稽之責,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⑧又聲請意旨復主張有傳喚朝崗公司及朝友公司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之職權,如原檢察官所為之認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

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有傳訊朝崗及朝友公司負責人孫得人及朝崗公司總經理孫明申,業如前述,且檢察官已敘明何以不得以孫得人、孫明申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又本案有關證人即朝崗公司及朝友公司之其他人員是否有傳喚之原因及必要,乃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尚難僅因單純未傳喚此部分之證人乙節,遽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

況本件關於聲請人與優肯公司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已有上開證人及書物證為據,已能詳盡並明確認定聲請人與優肯公司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再傳訊證人即朝崗公司及朝友公司之其他人員之必要。

據此,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應不生重大影響,未予調查傳喚,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至㈢之主張乃是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洵無足採。

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㈣部分:①經查,蘇沛倫於偵查中供稱:在我介入經營後,才發現聲請人的主要員工都是林月清的子女及親戚,管理上遇到很大的瓶頸,後來林月清及其子女提出他們要再接手,故再將聲請人的原資產賣給立恆公司,因為當初簽切結書過於倉促,相關細節沒有談好,還來不及討論出金額,故切結書記載7 天內完成移轉手續,我的意思就是在7 天內能談論出一個價格,並由立恆公司給付給優肯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佐以蘇沛倫與盧玫伶、盧慧娟曾以LINE為下列對話:「106 年9 月2 日蘇沛倫:只是做他做的事而已,多餘的好像不太想管。

盧小伶(即盧玫伶,下以盧玫伶稱之):是啊,他應該不想承擔太多,人是最難搞的。

……蘇沛倫:下星期把工廠工安部份,做一次檢討。

盧玫伶:昨天收貨,有聽司機在唸,廠長對世興換優肯,還是在觀望。

目前我們比較會有問題,人員流失。

……蘇沛倫:我也在看廠長的表現,目前看起來態度不是很好。

盧玫伶:他在等你出招。

蘇沛倫:所以要有所預備。

我看的出來。

……106 年9 月5 日:蘇沛倫:今天幫我確定廠長的意願。

……盧慧娟:廠長今天請假。

蘇沛倫:廠長的部分以後請假要送過來。

……106 年9 月19日:蘇沛倫:房子的事情我已跟林董要和銀行見面再談細節,事實上銀行只是做個禮貌性的見面,讓銀行不要有太多動作,因為這件事情也牽扯還有其他銀行的關係,所以事實自己賣或被拍賣,都不是現在在做決定的事情。

請關心此事的人可以提供意見,但先不要介入。

先把公司分內的工作做好。

盧玫伶:下午談,大家意見不合,沒辦法進行」等語,此有上揭優肯立恆會議組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調偵續卷第123 至125 、139 頁;

他字卷第109 頁),可見蘇沛倫在人事管理及業務經營理念上確遭遇困難,蘇沛倫此部分抗辯尚非無稽。

②再檢察官已綜合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後,就認定聲請人與優肯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契約並非配合借名登記所為之假買賣,且蘇沛倫係因遭遇既有工班管理困難,始於109 年9 月20日萌生退意乃簽立公司買賣轉讓切結書以退出經營乙情,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意旨所指優肯公司對聲請人之收購及讓售行為有違常情等事項,乃是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洵無足採。

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亦難遽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106年9月12日│94萬6,449元   │現金存入      │
├──┼──────┼───────┼───────┤
│2   │106年9月14日│49萬元        │現金存入      │
├──┼──────┼───────┼───────┤
│3   │106年9月19日│27萬元        │現金存入      │
├──┼──────┼───────┼───────┤
│4   │106年9月30日│16萬57元      │朝崗公司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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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648號卷,稱他字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卷,稱調偵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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