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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恩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民國)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8 年8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簡│110 年1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簡│110 年3 月10日│編號1 至2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7時47分為警採│字第2263號 │ │字第2263號 │ │曾經本院10│
│ │品罪 │罰金,以新│尿時起回溯72小│ │ │ │ │9 年度簡字│
│ │ │臺幣1,000 │時內之某時許 │ │ │ │ │第2263號判│
│ │ │元折算1 日│ │ │ │ │ │決定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刑4 │
├─┼───┼─────┼───────┼───────┼───────┼───────┼───────┤月,如易科│
│2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8 年9 月5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罰金,以新│
│ │二級毒│月,如易科│14時52分為警採│ │ │ │ │臺幣1,000 │
│ │品罪 │罰金,以新│尿時起回溯72小│ │ │ │ │元折算1 日│
│ │ │臺幣1,000 │時內之某時許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3 │妨害公│有期徒刑3 │109 年6 月28日│本院109 年度訴│110 年5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訴│110 年6 月23日│ │
│ │務執行│月,如易科│ │字第409 號 │ │字第409 號 │ │ │
│ │罪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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